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称在2018年2月取得案涉车辆,与实施情况不符,并且案涉车辆交付方式存在支付方式分散,支付金额零散等特点,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首先,被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2月取得车辆,但是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其既不要求为车辆办理过户,也不起诉***(本案第三人)违约,明显与其在说明是为了倒卖二手车进行交易意思相悖,反而是在法院实际查封控制案涉车辆后,发起执行异议,从侧面也可看出其与***的买卖关系并不真实。其次,本案涉案车辆查封时,执行法官向***的司机**讯问该车情况,**称案涉车辆在其手中一直存放到2018年年底,该情况与被上诉所述有明显不同。被上诉人2021年才为案涉车辆办理保险,如真如其所说2018年就取得了该车辆,绝不可能时隔3年才为该车办理保险,亦可以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2018年取得案涉车辆。再次,即使现在,案涉车辆的同类型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价值也在30万左右,被上诉人明显以低于市场价购买该车,并且具有支付方式分散、支付金额零散、支付周期长等特点,均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工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被上诉人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车辆的真是权利人。一审法院仅通过2份可以后期伪造的协议,就简单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案涉车辆,并未查清案情,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二、案涉车辆是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处理该车行为非法,被上诉人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应当对交易行为具有远高于普通人的认识,上诉人在知晓该车辆是公司车辆的情况下,将购车款支付给***个人,其亦有帮助***转移公司财产嫌疑。案涉车辆是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虽然是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但是其在代表公司处理该车辆的后果应当归属与公司,而不应当转移至***个人或其他人名下,即使案件如被上诉人所说是在2018年对案涉车辆进行交易,***在明知该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故意出售,属明显的故意转移被查封资产的行为。其行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而上诉人在明知该车属于公司情况下,将“购车款”转移至***或其他人名下,其行为亦有帮助转移公司财产的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辽AQ××**的小型越野车有所有权。2、请求判令排除对车牌号为辽AQ××**的小型越野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3、请求判令将车牌号为辽AQ××**的小型越野车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与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人代表人***约定将登记在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AQ××××的榄驰牌小型越野车(***道)(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2月交付了该车辆,之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告知原告由于案涉车辆之前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导致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尽快还清银行贷款之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基于对***的信任,原告同意等待。2018年7月13日***表示马上可以还清银行贷款,所以原告于当日按照***的指示将购车款20万元分别支付给***13万元,支付给***爱人***49200元,现金支付给***20800元,并补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提供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办理,直到最后失联,导致申请人至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2年2月20日,案涉车辆被被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拖走,原告才得知该车被贵院列入执行标的并予以查封和扣押。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已于贵院执行前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被告沈阳北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取得占有的受让人***,故原告***已取得车辆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请求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22)辽0103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25日依据(2018)辽0103民初2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辽AQ××**的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二年: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据(2018)辽0103执47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车辆进行续封,该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据(2018)辽0103执478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登记在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Q××**号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作出(2022)辽0103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的权利人,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第三人***(作为卖方)签订《车辆质押协议》一份,约定:今卖方***将名下车辆牌号辽AQ××**车辆以贰拾万元整转让给买方,今卖方收到买方车辆定金贰万捌佰元整(20800元)。备注:该车辆目前有平安银行贷款,未结清卖方负责结清剩余车辆贷款,该车辆未结清贷款前质押给买方所有,今将车辆已交付买方。今收到买方现金20800元整。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作为出让人与原告***作为受让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品牌型号:***道,车牌号:辽AQ××**号,交易价格为200000元。同日,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车款200000元,其中13万转给***,中国银行6217××××0605,本人***爱人***农行6228********收到转账49200元,现金20800元,共计200000元。当日,原告将130000元分三次转给案外人***;将49200元转给案外人***。2018年7月2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借款人***,抵押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车牌号辽AQ××**,车架号:JTEBX3FJ8FK214782,在我行办有汽车贷款,结清日期2018.7.21,该笔贷款已结清,特此证明。2021年7月5日,原告在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辽AQ××**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21年7月11日,原告为辽AQ××**号车辆办理了车辆检车。再查明,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第三人***。现原告就(2022)辽0103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出让案涉车辆的问题。第三人***系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第三人***作为一人股东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处理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质押协议》可认定在法院对案涉车辆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占有,因车辆尚有银行贷款未结清,故原告未支付购车全款。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原告向第三人***付清了购车款,且第三人***结清了银行贷款解除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根据原告出具的2021年检车及车辆保险缴纳的情况,可以确定案涉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车辆,车辆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由其所有,并不得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辽AQ××**号车辆为原告***所有;二、停止对辽AQ××**号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第三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己登记的机动车,应按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主张排除执行应就其己于查封前占有诉争车辆承担证明责任。***虽于诉争车辆查封前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质押协议》,双方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但该协议为***与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之间形成,不足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而***除该协议外,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于查封前占有了诉争车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作为主张排除执行权利成立一方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属本证证明责任,即其证明责任应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达到前述证明标准,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本案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砍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协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