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426号
原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湄洲岛顺其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福建富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莲池村上莲池1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AKQ2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湄洲岛顺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莆田市湄洲岛顺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43.7元,减半收取计2872元,由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