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1财保42号
申请人:***,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新区青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财政局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限额2300000元。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3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