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82民初6072号原告:奇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2弄8号(合信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3865452Y。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强啊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230号(温州高峰电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255377707。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奇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强啊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充气柜,合同价格为59000元。被告应在货到需方后3个月内结算。2016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欠49000元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强啊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奇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