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4民初1466号
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珠峰伟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塑胶公司)诉被告西藏珠峰伟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盛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峰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塑料PVC管。《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如有延误,乙方自愿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月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公司的材料员***自带货车到原告厂内提货,共计价值249486.86元。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486.8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20万元。后被告经理**向原告人员**支付现金486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原告人员**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9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告珠峰伟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PVC管。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由被告派专人负责收货签字,原告负责装运,运费由被告支付。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第一次供货后,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批及以后供货被告必须在五天内全额支付货款,超过一个月必须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5月21、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提货,共计249486.86元,***在原告的每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委托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486.86元,原告委托其员工**向被告收取该货款并载明**的银行账户和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26日,被告的经理**在该收款委托书上手书“请在2016年12月26日支付余款20万元(贰拾万元)。**”。同时,向**支付了现金486元。2016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指定的委托收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0)转账49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在被告处任执行董事。**在被告处任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收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珠峰伟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如被告西藏珠峰伟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西藏珠峰伟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