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2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罗兰斯宝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杨旭春,被告佳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告沣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隆公司、沣彩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0458.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佳隆公司将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5号、9号、11号、15号楼工程发包给沣彩公司,沣彩公司将其中的11号、15号以及地下室车库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佳隆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被告始终不办理结算,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按照***上报给佳隆公司的工程结算文件的工程造价37409100元计算工程款。截至2014年4月9日,佳隆公司通过实物和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4498641.99元,尚欠工程款12910458.01元。
被告佳隆公司辩称,佳隆公司与沣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起诉佳隆公司主体错误。***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举证责任在***。若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金额不应计入管理费,因为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管理费,***无权索要。佳隆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3324532.70元,佳隆公司不欠***工程款。***和沣彩公司均没有向佳隆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与佳隆公司没有结算不是佳隆公司的原因,佳隆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原始传票已于2014年被某机关扣留,至今没有返还。***和沣彩公司没有向佳隆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变更签证等内业资料,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沣彩公司辩称,沣彩公司是原告***的挂靠单位,作为挂靠单位只是提供原告***相应的资质,原告***起诉沣彩公司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1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20年10月28日授权委托书、2020年1月13日工程结算书、2020年10月21日交接单。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交接单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与交接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佳隆公司给付工程款明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佳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沣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佳隆公司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沣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佳隆公司;承包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沣彩公司);工程名称:巴塞阳光小区5#、9#、11#、15#楼;工程地点:兴隆街南、六峰湖西路以西……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照明、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价款45559139元……补充条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交付使用前,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5%,办理竣工结算68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0%,余款5%半年内付清。4、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一年返还50%,二年返还50%。四、工程竣工结算……2、乙方(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后更名为沣彩公司)每月25日报完成产值,实行月结算。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佳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书,收到结算书后60日完成结算审计。3、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不能审计完成,则视为发包方认可该工程款结算价款,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结算,由乙方负责”。经佳隆公司和沣彩公司同意,涉案工程实际由***先行施工。2013年10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佳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王铭悦签订交接单,主要内容:“巴塞阳光小区8#、11#、14#、15#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书纸制版于2020年10月21日上报到佳隆公司,其中8#、14#楼主体工程结算书及实际施工人***个人上报;11#、15#楼、地下室及8#、14#楼越冬维护、签证、降水、土方、屋面等工程项目以沣彩公司上报。双方交接具体内容如下……2、巴塞阳光小区11#、15#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结算文件一本(工程造价:3740.91万元)……”。2020年10月28日,佳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8#、11#、14#、15#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施工单位于2020年10月21日上报结算计价文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佳隆公司以实物及现金方式已给付其工程款24498641.99元,尚欠***工程款12910458.0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沣彩公司的关系问题,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被挂靠人订立合同前就已经参与,形成借用资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佳隆公司与沣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经先行施工,且***在庭审中亦自认与沣彩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沣彩公司资质施工,故***与沣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单位沣彩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佳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单位沣彩公司与发包人佳隆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沣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佳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0458.0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本案中,佳隆公司与沣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借用沣彩公司资质与佳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本案11#、15#楼以及地下室车库的部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佳隆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佳隆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二年后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被告佳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409100元,***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自认佳隆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4498641.99元。佳隆公司提出其已向***支付工程款53324532.7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佳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佳隆公司尚欠***工程款12910458.01元,被告佳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佳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剩余5%工程保证金,故***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为2620823元,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910458.01元,利息26208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88元,减半收取计57494元,由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