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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民辖2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闻天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程亮,市长。
被告:宁安市工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中心东街379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东,局长。
被告: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中心东街379号。
法定代表人:初立峰,局长。
第三人: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韩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宁安市工信局、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07236元,利息1536182.94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3263218.92元。事实与理由:宁安市五金制品厂工程后期工程施工是宁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安市政府)找到***,让***帮助宁安市政府完成五金制品厂综合楼后期收尾工程的施工,是宁安市政府让***施工的,不是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让***施工的,合同相对人是宁安市政府。2002年下半年***来到宁安市开发宁安市团综合楼工程(小市场),并在同年办理完开发宁安市光明小区4组团综合楼工程(小市场)手续,2003年3月当准备动迁宁安市光明小区4组团综合楼时,宁安市三年没有交工,老百姓多次上访,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的因素。这时宁安市政府接管五金制品厂工程的债权债务。宁安市政府和宁安建设局领导找到***,让***帮助宁安市政府完成宁安市后续收尾工程。然后开发宁安市小市场工程。并承诺在开发小市场时给其各种优惠政策(2003年宁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第4次纪要证据一),2003年4月***接手五金制品厂工程后续收尾工程,当时***要跟被告宁安市政府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宁安市政府把合同书拿走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给原告***,合同内容约定,***在五金制品厂工程收尾工程先垫资施工,钱由宁安市政府按工程决算结算和实际开发发生费用结算工程款由宁安市政府负责解决。要求2003年底完工并确定解决方式和优惠政策。***和政府口头约定以上内容,宁安市政府也同意口头协议内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口头协议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相信宁安市政府接受了五金制品厂综合楼工程后续收尾工程。在2003年10月末完成五金制品厂综合楼工程后续收尾工程,并交给了政府分配使用,政府实际接收该工程。***实际履行了口头施工合同义务的内容,***虽然与宁安市政府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己将案涉工程竣工,***与宁安市政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安市人民政府为真正合同相对人。***在宁安市工程的投资1907236元,是被告宁安市政府让职能部门宁安市建设局委托牡丹江市宏达造价公司给认定的(证据二),当时宁安市政府已经承认,并提出解决***工程款1907236元具体方案。是用现金和优惠政策解决(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宁安市政府在2008年已给200000元(证据四),到目前本金还差1707236元。2006年-2018年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07236元,利息:1536182.94元,共计:3263218.92元,2006年-2018年原告多次找宁安市政府讨要剩余的欠款,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给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典》《民法典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宁安市政府,且原告***以“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能存在被干预的情形发生”为由向本院提出异地法院审理申请。我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现将本案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为宁安市人民政府,在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存在干预案件审理、影响案件判决的可能性,原告***提出回避申请,为消除当事人疑虑,力求公正审判,特指定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