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6民初5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奔,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韩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
负责人:郭立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明,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沣彩公司)、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子河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奔、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英、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97068.55元,并自2020年6月10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将工程尾款50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3.判令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承建鸡西市城子河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被告因投资出现问题,将工程转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个人投入资金、设备、材料、人力等对工程进行独立施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既没投资一分钱,也没有派到工地一个人。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通过财政局将工程款打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的账户后,再由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转到分公司李晔处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0日,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7068.55元,打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的第二天,该工程款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欠案外人李晔执行款被冻结后,划入法院的执行账户后被执行给案外人李晔。至今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未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鸡西市城子河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经过结算,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多次主张给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双方账目清楚,没有意见。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给付的597068.55元因被其他法院诉讼案件执行扣押,故没有及时将该笔款项给付给原告。现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尚有500000元工程尾款未付。
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按照财务制度应直接给付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原名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后于2018年12月11日更名为牡丹江市连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再次更名为牡丹江市沣彩公司。原告***在得知鸡西市城子河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后,因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便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取得联系,并于2013年4月28日借用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与城子河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工期时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金额为20397068.55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通过城子河区财政局将工程款转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的账户后,由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转入分公司李晔处,再由李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0日,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通过城子河区财政局转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工程款597068.55元后,该工程款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欠李晔执行款为由被冻结,划入法院的执行账户后被执行给李晔。至今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未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鸡西市城子河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经过
结算,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现已付工程款19897068.55元,尚欠工程尾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多次主张给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一直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依据上述规定,其与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所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城子河区住建局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现已付牡丹江市沣彩公司工程款19897068.55元,尚欠工程尾款500000元。故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应给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收到的被告城子河区住建局转入的597068.55元工程款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欠李晔执行款为由被冻结,划入法院的执行账户后被执行给李晔。因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97068.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97068.5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452元,被告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辉
书 记 员  宋婉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