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电力电缆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02执异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郝吉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电力电缆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73号。
负责人:迟和江,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韩辉,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原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
负责人:邱迎楠,职务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电力电缆厂(以下简称电力电缆厂)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沣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原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对本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投公司称,城投公司并未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18日,法院向原牡丹江市棚户区改造和廉租房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棚廉办)送达了(2013)东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工程款499.99万元,并非要求协助冻结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棚廉办在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后向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城投公司也从未向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支付过该公司在棚廉办的工程款。法院制发《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追回支付给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棚廉办撤销后,其部分职能并入城投公司,但是棚廉办与城投公司之间并不是法律上的继承关系,法院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棚廉办撤销之前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以一份不具有既判力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棚廉办实体责任,是以执代审,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城投公司也未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过其在棚廉办的工程款,要求城投公司追回支付给大东总公司第三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城投公司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城投公司也未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08年8月,城投公司作为曙光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办理了立项核准。为解决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市政府决定授权牡丹江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建设单位的权力,组织实施曙光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2009年5月20日,大东总公司中标曙光新城一期一标段1#-6#楼(含地下停车场)工程。2009年6月3日,大东总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上述工程。此后,牡丹江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城投公司向大东总公司支付了作为独立项目的曙光新城一期一标段1#-6#楼(含地下停车场)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棚廉办的应付工程款,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也并非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城投公司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城投公司也未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法院要求城投公司追回支付给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电力电缆厂称,电力电缆厂起诉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了(2013)东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电力电缆厂申请了诉前保全,法院作出(2013)东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在棚廉办即现城投公司的工程款499.99万元,法律效力延续至今。但是,城投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法将工程款支付给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从城投公司付款凭证看,自2013年法院冻结城投公司财产后,城投公司又陆续向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几千万元,属于违法支付,城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投公司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将其他案件与本案混在一起,其中(2012)东商初字第169号案件及(2013)东商初字第13号案件均系原告孙宝江的案件,查封时间在本案财产保全之后,该案件查封的是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工程款,与电力电缆厂查封案件没有关系,建议分别处理为宜。
被执行人大东总公司、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电力电缆厂作为申请人,以大东总公司、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后更名为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3)东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棚廉办的工程款499.99万元。2013年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电力电缆厂与被告大东总公司、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电力电缆厂货款499.99万元,如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给付电力电缆厂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大东总公司给付。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电力电缆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续行对本院(2013)东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到期债权499.99万元的查封。此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9年1月10日、2020年4月21日向棚廉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上述到期债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宝江与被告大东总公司、牡丹江市华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建筑公司)、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烽建筑公司、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给付孙宝江租赁费4704559.55元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31日,孙宝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到期债权4704559.55元。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孙宝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续行轮候对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到期债权4704559.55元的查封。此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018年6月11日、2020年4月21日向棚廉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轮候查封上述到期债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2012年1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宝江与被告大东总公司、华烽建筑公司、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烽建筑公司、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给付孙宝江租赁费4900651.94元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15日,孙宝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到期债权4900651.94元。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孙宝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续行轮候对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到期债权4900651.94元的查封。此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0日、2020年4月21日向棚廉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轮候查封上述到期债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再查明,2013年5月10日,经本院调查,城投公司办公室主任王鹏林对“棚廉办经市机构改革将部分业务划归到城投公司”“棚廉办原对外给付项目工程款的业务是由城投公司负责”予以认可。城投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记账凭证体现,城投公司以银行转账和商品房抵顶的方式,支付大东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后更名为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共计1426余万元。2021年7月30日,本院向城投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城投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擅自转移支付的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程款1426余万元或相应财物追回并交付本院,如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依法裁定城投公司在擅自转移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城投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即本案。
本院认为,异议人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2月1日分别作出(2013)东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2)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2013)东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棚廉办的工程款(到期债权)499.99万元、4704559.55元、4900651.94元。棚廉办接收了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后续的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到期债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棚廉办应当按照上述裁定的内容,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上述到期债权。因棚廉办被撤销,其对外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由城投公司承继,城投公司即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不得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上述到期债权。但是,2015年至2016年期间,城投公司未经本院许可,以银行转账和商品房抵顶的方式,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26余万元,属于违法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城投公司限期追回擅自向大东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相应财物,符合上述规定,城投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赵存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