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可红,女,汉族,l974年10月27日出生,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安荣庆,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八点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
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信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电器公司)、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森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八点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点半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信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涉案第三人以借贷实施的非法票据贴现获取暴利行为和其非法质押取得票据界定为民间借贷不当;2、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无效,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玖信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绿森林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080005393466477,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该承兑汇票上背书人顺序依次为:绿森林公司→我家电器公司→新疆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TCL电器公司)→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该汇票上述背书中,背书人签章日期均为空白。2014年10月l4日,诉争票据的付款行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向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票理由是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支付。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因行使汇票权利受阻,将诉争票据退回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退还给新疆TCL电器公司,新疆TCL电器公司将票据退回我家电器公司,我家电器公司向新疆TCL电器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50万元。2014年6月4日,玖信源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4)沙民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公告,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后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诉争票据无效,申请人玖信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诉争承兑汇票系玖信源公司从绿森林公司取得,未经背书转让。玖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票据交给其前妻易君商谈复婚事宜。后因未达成一致,易君将该票据交给**。**于2014年5月23日与第三人八点半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向八点半公司借款50万元,并将此诉争票据质押于八点半公司。后因**未按时还款,八点半公司行使质押权将该票据交给我家电器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未背书转让,并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我家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对诉争票据进行了诉讼保全,目前该票据款被冻结在付款行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
本案是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玖信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侵害了我家电器公司的票据权利。本案中,玖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易君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交给易君,易君又将票据交给**,由**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将票据变现。之后,玖信源公司却谎称承兑汇票遗失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玖信源公司的谎报行为,导致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无法承兑,而向前手追索,致使我家电器公司向后手新疆TCL电器公司履行了债务。玖信源公司谎报承兑汇票遗失的行为侵害了包括我家电器公司在内的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我家电器公司票据利益受损。对此,玖信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家电器公司要求玖信源公司赔偿50万元及利息损失747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中,存在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混同的现象,其否认除权判决的效力显然不当,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玖信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玖信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