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日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2970号
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23947900H。
法定代表人:方希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樟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670127875。
法定代表人:祝平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项锋、杨若乔,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新城项目部公章,移交该项目临时账户及账本等所有财务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上饶市万福星城房产项目,在2016年1月初通过中介公司找到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地点为上饶市广信大道1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收费保准及支付方式5.1本工程按2004定额,三类取费,土建工程材料按上饶市信州区开工至完工累计每月信息价的平均价计价,人工费要随政策调整而调整。信息价外的以签证价为准。5.2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以下约定分四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即±0.000施工完成(即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此部位工程款的75%,1-4层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此部位工程款的75%,主体内外粉刷地面完成付此部位工程款的75%,余款待单体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款的85%,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注:外墙干挂另定)。装饰、装修、电梯、消防工程双方商定价格后支付比例同上”。《补偿协议》第1条约定“1、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天字星城陆套商品房,商品房价格按本补充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售楼部标价(具体详见附件)下浮3%定价。房款与工程款相抵,多退少补。(六套大套)”;第3条约定“抵押款放下后按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5.2余款支付工程节点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抵除房款后,不足款项,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支付不足的工程款,到支付节点银行抵押款未到位甲方应按大合同支付75%的节点工程款”。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向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刻制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星城项目部公章及何发贵方形印章各壹枚,用于开设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星城临时账户,被告对此事做出郑重承诺:该印章只用于现场资料、材料报送及日常工程款转账使用,不得用于签署工程洽商、工程变更及有关经济合约类文件。在2018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周姜平持工程结算书到原告公司盖章,在该工程总工程款10,883,916元,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已付多少工程款和剩余多少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于2020年8月初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上饶市万福星城房产项目验收,原告在2020年8月14日回复函,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星城项目部公章,临时账户及账本等所有财务资料,并支付应当给予的工程款。在2020年10月份,原被告在原告公司协商,因双方存在的分歧,双方的要求都未达成相应的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项目部的公章、账户以及账本均不在答辩人处。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公章账户及账本按正常来说应当是在挂靠原告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那里。而且在另案中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周姜平。周姜平本人也认可账户和U盾是其实际控制。所以说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公章、账户皆为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的,所以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作废该公章。当原告认为该公章无需使用了,原告也可以申请撤销,不需要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四、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张佩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项目部是由张佩挂靠原告施工的,而且原告和张佩之间也明确约定了项目部是独立核算的,依此可反映出账本应该在实际施工人张佩那里,但因为是独立核算的,所以原告不仅不能向我们索要账本,而且无法向实际施工人张佩要求账本,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饶市万福星城商业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何发贵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施工,与原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2016年3月8日,案外人张佩以上饶万福星城的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包工包料。案外人张佩和周姜平系夫妻关系,张佩是名义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是周姜平。周姜平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因承建上饶万福星城工程的需要,我公司特向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刻制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何发贵方形印章各壹枚,用于开设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星城临时账户,我公司对此事做出郑重承诺:该印章只用于现场资料、材料报送及日常工程款转账使用,不得用于签署工程洽商、工程变更及有关经济合约类文件,因违反上述承诺,给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声誉损害及经济损失均由上饶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发贵共同承担,若由此导致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第三人追索而遭受经济损失亦由上饶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发贵负责向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该份承诺书中出现的“上饶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应当是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2020)赣11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案涉公章以及项目临时账户及账本等所有财物资料在被告处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承诺书》的出具是为了达到规避乱用印章的风险,明确责任的目的。仅凭《承诺书》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公章以及项目临时账户及账本等所有财物资料在被告处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