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04民初4540号
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南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239479009。
法定代表人:方希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梦林,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周姜平,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姜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江西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付货款1,390,309.39元、案件受理费8,657元、执行费16,303元,合计1,415,269.39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15,26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利息为24,796.7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管理费47,071.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福星城商业工程项目。2016年3月8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聘任乙方为上饶市万福星城项目负责人;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及所有的相关工作,本工程中由乙方引发的一切债务皆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工程由乙方自行全权独立核算及管理;合同还约定了乙方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价款0.8%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实际由**丈夫即被告周姜平管理和施工。施工期间,上饶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因两被告未向上饶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上饶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及两被告诉至法院,后法院生效判决由原告向上饶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0,309.39元,负担受理费8,657元,发生执行费用16,303元。另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10,883,9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7,071.68元,但两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47,071.68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于2016年3月8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又由周姜平实际完成施工;生效判决书(2020)赣1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也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是本案的名义施工人,周姜平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无论是**还是周姜平均是以日升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赣1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付款义务履行后,即原告对外向上饶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混凝土货款1,390,309.39元后,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认为两被告系工程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要求两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及按约定支付管理费而发生的纠纷,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上饶市广信大道179号,属于上饶市信州区辖区,不属本院辖区;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宾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郭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