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4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胜路**。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伶俐,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怡,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并且在收到不准予缓交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