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4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胜路**。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伶俐,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怡,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和被告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郑钻精密汽车超硬刀具成都研发生产基地钢结构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已解除。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提供的《供应合同》内容与双方前期磋商达成的约定不一致,主要有:1.被告无设计资质、无出图资质,指定第三方设计出图,与原告邀请招标沟通时内容严重不符;2.被告无安装资质,指定第三方施工;3.部分材料非巴特勒品牌。前述事项严重影响原告对被告品牌的信赖,同时也造成原告在该项目中与其他单位存在施工配合、后期维修、质量保证等事项沟通不畅、成本增大、责任主体不明确等情形。《供应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指定安装商的《三方协议》及承诺承担包设计、包制作、包材料、包安装质量、包验收合格等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但仍然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前期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案涉项目要求时间很紧,反复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会对原告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01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供应合同》。
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法拥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供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负责安装事项,更未提及货物品牌必须全部都是巴特勒品牌,因此被告是否拥有施工资质与产品是否均系巴特勒品牌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关系,不会形成违约事项,更不会成为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没有授权李建民签署《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且未在两份协议上加盖印章,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供应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从始至终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时,被告依约已为履行合同垫付了大笔费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依法、依约均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供应合同》并未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5309.7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费1052888.8元及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及差旅费合计812151.69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150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材料最终装运前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款,原告每延误一天支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赔偿金,同时约定“日违约赔偿金率”每天为净价的0.1%,上限为净价的3%。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4日以前完成结构设计,至2019年7月9日完成全部产品的运输,2019年9月12日产品安装完成,被告的报价仅指预制钢结构建筑材料,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不包括其他材料和服务。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设计图等文件,原告违法、违约解除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同时被告依约购买材料并垫付了材料采购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始终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被告在2019年7月上旬突然接到原告提出的所谓解除通知,《供应合同》如解除或终止履行,原告依法、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材料费、设计费、差旅费等费用。
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3日收到原告解除《供应合同》的函件,《供应合同》现已解除。原告解除《供应合同》系基于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法院认定原告违约,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以实际损失为限。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项目工作,因此按照约定被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不应当为原告的项目准备材料,被告客观上也未因原告的项目准备任何材料,即使准备了,材料为种类物,被告仍然可以在其他项目使用,无任何实际损失,如法院认定被告因准备材料产生损失,按照约定被告应尽其合理的努力将费用降低,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钢结构厂房系原告委托设计院设计,并非被告设计。《供应合同》未进行任何履行,被告无任何人员参与合理履行,未实际产生差旅费。综上所述,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拥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被告还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在收到本协议经签署的版本及A部分中约定的预付款后开始项目工作。该合同A部分约定:(项目信息)设计单位为深圳市清华苑建筑与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总价款1150万元,其中净价10176991.15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30%,在最终装运发运前10个工作日内付最后的10%总价值款,如果付款发生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支付金额的0.1%作为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上限为净价的3%。该合同B部分约定:修改本协议的条款或条件须在该条款明确提及本协议,说明修改本协议的意图,并且经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否则不对任何一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将根据进度表提供C部分中指定的材料;原告同意根据付款条件不作扣减或抵销地向被告支付总价款,如果原告未能依照付款条件向被告付款,被告可以暂停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直至原告支付未付清款项;原告同意与其设计单位及时审查、解释并批准被告提供的所有设计、图纸、规格或其他设计工作;原告应在三天内书面回复被告提交的技术备忘录、设计数据确认书、设计图纸、技术规程或其他设计工作,如原告未能在该期间内回复则视为同意上述技术文件;原告负责设计图纸的审批(详图设计由被告完成并报原告同意)并交付给被告已由专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结构图和建筑图的一份原件,除非相关图纸已至少提前七天交付被告,被告无义务开始生产任何材料;双方确认,被告并非材料的安装单位;任何一方在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的15天后可以终止本协议,除非终止方存在重大违约,非终止方收到终止通知后,将不再承担本协议下的任何义务,但应立即采取措施有条不紊地对本协议的履行进行收尾,并尽其合理的努力将费用降低;为了内部资源分配的目的,被告可以自行决定将其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巴特勒(天津)有限公司、博思格建筑(广州)有限公司或博思格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由其单独或与其共同履行该等义务。该合同C部分载明了材料范围及技术规格,但未提到货物品牌,且载明了总价只包括材料价格,不包括安装费用,还载明:被告的报价仅指这里指定的预制钢结构建筑材料,所有组成预制钢结构建筑的材料都根据客户技术要求、按照中国现行规范并结合被告的设计和制造惯例进行结构设计和详图设计,被告的报审图包括平面图、、地脚螺栓图和反力资料典型的钢框架断面尺寸和相关的计算文件。该合同D部分载明总工期175天,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12日,完成结构设计的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完成详图设计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15日完成全部产品运输。在被告的报价表中,载明有“主钢构(含吊车梁)(邯钢、首钢、包钢、太钢等)”。
2019年4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设计图。2019年4月2日,原告与深圳市清华苑建筑与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了《2#、3#、4#厂房二次设计补充协议》,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设计施工图交由该公司负责。2019年6月23日,李建民代表被告与原告及四川巨烽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李建民当天还代表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原告未签署该《补充协议》。在此之前,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建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该授权委托书至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建材定制供应合同之日失效。2019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告知函》,原告在函件中以起诉时诉称的三点理由通知被告,原告决定终止(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供应合同》。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供应合同》《2#、3#、4#厂房二次设计补充协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告知函》、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告提供的报价总说明已为《供应合同》所取代,邮件截图与《供应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支付货款属于原告的主要义务,原告不按照约定付款应当属于《供应合同》中的重大违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与合同总价款相比金额并不大,对于原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上限支付被告违约金305309.7元。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而且提出终止《供应合同》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按照《供应合同》的约定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虽然向被告发送了《告知函》,但是不能产生解除《供应合同》的效力,《供应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供应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所作结构设计和详图设计合同没有约定需要单独计费,履行合同产生的差旅费及购买原材料的费用也只是正常的履约成本而不是损失,现在《供应合同》还未解除,损失还未产生并且能够确定,被告不能提前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而应当根据《供应合同》的履行或终止情况,在损失确定后再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有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5309.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96元,减半收取计60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巴特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97元,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晶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1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预交,原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