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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颖,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阳。
上诉人***、***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梁偲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颖,***天津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2年4月5日入职***上海公司西安办事处,2003年***天津公司成立,西安办事处划归***天津公司管理,***遂与***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与***天津公司、***公司签订《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天津公司)承诺由其公司根据原劳动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以前所有未结清工资以及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丙方(***公司)承诺:丙方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资及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如丙方发现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和原劳动合同规定,甲方之前对乙方工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金计算有误的,将承担更正义务,乙方在截止调动日以前在甲方的连续工作年限(自2002年4月5日起算)将自调动之日后被自动转入乙方今后在丙方的工作年限并将连续计算。2012年7月25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2年4月5日***天津公司与***签订《***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转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享有***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情况下的全年薪酬一次性转换为***标准全年薪酬。庭审中,***提交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老员工福利转化计算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公司、***上海公司、***天津公司应支付其福利账户余额36499.71元。2013年1月10日,***在事先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前往医院治疗眼部及牙齿疾病。同日下午16:30许***向***公司人事部胡怡电话请假。次日,***向***公司提交书面休假单,申请补休1月10日一天的假期,***公司未予批准。2012年12月21日,***公司向***在内的员工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西安高新百事特威酒店参加公司年度销售培训,***没有参加,但其称仍为***公司工作。***公司认为2013年1月10日及2013年1月16日-17日旷工,并于2013年1月25日一次性向***邮寄送达针对的书面严重警告。2013年2月18日,***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连续两次严重警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同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离职。另查,***的月基本工资为7543.00元,根据***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员工薪资单,***的月平均工资为10345.31元。***于2012年度休年休假7天。***公司未支付***2013年1月10日、16日下午及17日的工资。***2月份休病假8天,***公司认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享受1天全薪病假,未扣除工资,另7天病假工资按***工资标准的70%予以发放。***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其未提供向***天津公司申请休婚假的证据;其提供发票等票据40张,主张***公司支付应报销费用1734.7元。再查,2012年7月20日,***签署承诺书,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收到《***钢铁中国员工手册》(2010年8月版)。该手册第5部分工作时间规定:员工申请各类假期需事先办理手续,获准后方可使用假期。如因急病、急事而无法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在上班时间后一小时内打电话向主管人员提出口头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休假,并应于上班第一天补办相关请假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否则作旷工处理。第8部分惩戒措施规定:惩戒措施有以下几种:警告(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书面严重警告),调岗(包括降职降薪)、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为:一般违纪行为适用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严重违纪行为适用书面严重警告,可并处降级降薪,直至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纪律(如:无正当理由不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或管理,干扰或阻挠他人工作等)属于一般违纪行为,12个月以内受到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12个月以内受到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休假福利政策》规定,员工在一个日历年度内最多可享有12天的带薪病假。如员工离职,员工当年度享有的全薪病假天数,按照当年在***集团服务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忽略不计。
***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2年4月15日入职***上海公司,在该公司西安办事处从事市场协理工作。因西安办事处划归***天津公司管理,2003年6月其又与***天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未变。2012年6月***公司成立,其与***天津公司和***公司签订《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关系转移至***公司。2012年12月***公司人事部通知其岗位降为助理,工资由每月7000元降为4000元。2013年1月22日,其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以旷工为由,一次向其发了两个严重警告单,2月18日又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746.9元;2、***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873.45元;3、***公司补发克扣的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8757元;4、***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14406.74元,***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天津公司支付2009年应休23天婚假工资30242.7元;6、***公司支付福利账户余额36499.71元,***上海公司、***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公司支付应报销费用1734.7元。
***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称,2012年7月5日,其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系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具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013年2月18日,因***一个月内两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给予两次严重违纪处分后,其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公司成立于2012年,***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假工资、2009年应休婚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的福利账户余额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支付。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公司及未报销费用的情形。故请求判令:确认其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其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诉讼费由***承担。
***上海公司与***天津公司共同辩称,***于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就职***上海公司,2003年6月至2012年6月就职***天津公司,***诉两公司的所有诉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因***2008年至2012年应休年休假已悉数休完,故***要求两公司就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驳回。***未向其公司提交过任何有关婚假的申请材料,***陈述其于2009年结婚登记,距今已经4年有余,婚假已逾期作废,***请求婚假工资不合情理。根据福利方案转换的协议,福利金自2012年1月1日后折算为薪酬形式发放,***仅存2011年12月31日前的福利金账户,根据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放弃向***天津公司提起的任何诉讼、索赔或补偿,且根据规定员工离开公司时,福利金余额归公司所有,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福利金账户余额。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1月10日,***在事先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前往医院治疗眼部及牙齿疾病,亦未在上班时间后一小时内打电话向主管人员申请休假,***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旷工,进而给予其书面严重警告,于法不悖。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虽未按照通知参加公司年度销售培训,但其仍在工作,应属不服从工作安排或管理的一般违纪行为,需适用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公司认定为旷工行为并向***发出书面严重警告,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连续两次严重警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离职,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345.31元,故***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3798.41元(10345.31元/月×5.5个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2013年1月16日下午及17日向***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依据***月基本工资7543元,***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工资520.21元(7543元÷21.75天×1.5天)。***2013年2月休病假8天,***公司依据休假福利政策核算其1天全薪病假,另7天病假工资按工资70%予以发放,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故***主张补发2月份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与***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解除,其已于2012年度休年休假7天,故***要求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其要求***天津公司与***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天津公司未提交该期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该期间***应休年休假共计15天,故***天津公司应向***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69.39元(10345.31元÷21.75天×15天×200%)。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要求***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提交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老员工福利转化计算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公司、***上海公司、***天津公司应支付其福利账户余额36499.71元。但根据2012年4月5日***天津公司与***签订《***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转换的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享有***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情况下的全年薪酬一次性转换为***标准全年薪酬,该协议与***提交的福利转化计算表相互印证,即该福利账户余额已转换成***在***公司的薪酬予以发放,故对***主张支付福利账户余额36499.7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其未提供向***天津公司申请休婚假的证据;其提供发票等票据40张,主张***公司支付应报销费用1734.7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因公支出,故对***要求支付2009年婚假工资及报销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798.41元。二、被告(原告)***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520.21元。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6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公司、***天津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按照2012年7月其与***天津公司、***公司签订的《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其在上述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得的赔偿金应从2002年4月入职时连续计算;截止至2012年7月其在***公司处工作已满十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老员工福利是***公司对老员工实行的一种激励奖赏政策,其自2002年入职***上海公司后,员工福利账户累计有36499.71元的账户余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返还福利账户余额,***上海公司、***天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婚假系其法定的基本权利,原审法院以其未提出休假申请为由驳回其婚假工资,属认定错误;其主张报销的票据确系因工产生,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公司、***上海公司、***天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公司不同意***的上诉主张,同时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认定***2013年1月10日及2013年1月16日、17日旷工的事实,理由确实充分。依据两次旷工的事实,对***做出处分决定,继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钢铁中国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确认其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并判令***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天津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中涉及其公司的仅有年假工资、婚假工资及福利账户余额等问题。根据其公司《***钢铁中国员工手册》的相关休假制度,***根本不存在应休假而未休假的情况;其公司的相关福利账户制度已于2012年废止,双方签署有《关于***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转移的协议》,其公司已按约定将福利余额转换为全年薪酬的形式向***发放完毕,***亦签署了协议放弃了相关索赔或权利要求。***天津公司同时提起上诉称,***于2003年6月至2012年6月曾就职于其公司,距***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其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其公司处应休的年假已悉数休完,其公司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要求其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承担本案上诉费。
***上海公司辩称,***从其公司离职的时间为2003年,福利账户设立于2005年,***所主张的福利账户问题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就福利账户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意***公司、***天津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上海公司同意***天津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津公司、***上海公司表示***公司上诉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于2013年1月10日前往医院就诊未按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及2013年1月16日、17日未服从其公司安排参加相关培训等事实,其公司认定***分别两次旷工并作出了两次书面严重警告。虽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往医院就诊已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事前办理请假手续、事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的事实,但***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对未参加培训活动所做出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培训期间仍为***公司工作的事实,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违纪行为严重、其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自2002年4月入职***上海公司,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其虽然先后与***上海公司、***天津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且上述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相关规定,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自2002年4月用工之日起计算。***诉请***公司支付赔偿金209746.9元,并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本案所涉其余问题分述如下: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未在***公司处工作。***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等事实,故***诉请***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补发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原审法院核定的***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13年1月份欠付工资的数额,符合实际,判处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诉请***天津公司、***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做出的驳回***对***公司诉请、判令***天津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69.39元的处理,综合考虑了***及***天津公司、***公司举证情况,认定有据,裁量得当。福利账户余额问题。***与***天津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转移协议》,根据该协议相关约定,福利账户余额已转换成***在***公司的标准全面薪酬,***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天津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福利账户余额等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亦无不妥。至于婚假工资及报销费用问题。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处理正确。综上,本院对***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746.9元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的其余上诉意见及***公司、***天津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判第二、三、四、五项予以维持,对原判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3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7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建筑系统(西安)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