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6月18日进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特勒公司)工作,担任叉车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6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在车间内驾驶叉车时,与在车间内横过道路的车间员工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左跟骨骨折。2013年6月13日,***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因在2013年1月9日的作业过程中,使制造部钢结构车间员工方某某置于进行的铲车作业危险之中,造成方某某左脚跟部骨折的严重工伤事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2013年7月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巴特勒公司支付潘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507.60元;2、***公司支付潘巍住房补贴7,956元。同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5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公司的《员工手册》8.5规定:“……员工有以下违纪行为之一的,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过失造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的(大于人民币15,000元)……;严重过失行为,暴力,利用或滥用职权获取个人利益或侵害公司、其他员工、客户利益的”。***公司的《***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规定:“公司每月提取相当于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或每年工资调整后的每月基本工资23%的资金,作为员工住房资助金,其中一部分按政府规定和缴费比例作为公司承担的公积金金额缴入政府规定的员工公积金账户,余额进入员工在公司的个人住房资助金账户;公司将支付退休员工住房资助账户的全部余额;员工因自动离职,或在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或由于违法和严重违纪(见员工手册第5.3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员工离开公司时,公司将不再支付该员工其住房资助账户内的基金余额,该住房资助账户内的所有基金余额归公司所有。”2012年3月28日,**与巴特勒公司签订了《关于***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转换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按照***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已累计在甲方(**)账户记账金额中的补充养老金的管理和发放、房屋基金的管理和发放(但终止适用按不超过月基本工资的10%从住房资助金账户内每月提取的条款)、医疗基金的管理和发放仍适用***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的相关规定。”至**(原审误写为巴特勒公司)离职前,在***公司住房资助金账户内属**的住房基金余额为7,956.29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0元(已扣除加班工资、其他费用和高温费)。
原审审理中,**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507.60元;2、***公司向其支付住房补贴7,956元。***公司则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对2013年1月9日,**在车间内驾驶叉车时,与在车间内横过道路的车间员工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左跟骨骨折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严重过失侵害员工健康或过失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达到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程度。根据巴特勒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在驾驶叉车时车速过快,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在**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有房屋,客观上对**左侧的视线造成一定的障碍,且伤者方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当知道事发道路经常有叉车经过,但其在从房屋左侧走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归责于**,**的行为也只属一般过失,尚未达到严重过失的程度;关于是否给巴特勒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称因本次事故其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六、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安排其他人员替代伤者工作额外支付的费用,造成***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但支付工资属巴特勒公司的义务,不属巴特勒公司的损失范围,而巴特勒公司认为安排其他人员替代伤者工作额外支付了费用,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以通过工伤理赔弥补,即便巴特勒公司存在一定的损失,根据归责原则,也不能完全认定系由**造成。因此巴特勒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巴特勒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要求巴特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金额为105,120元(4,380元×12个月×2)。因巴特勒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潘巍住房补贴,故**主张7,956元,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20元;二、***(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巍住房补贴7,9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及上诉人的安全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驾驶叉车时车速过快,行驶过程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本身也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安全隐患,但在被上诉人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有房屋,客观上确会对被上诉人左侧的视线造成一定的障碍,对此,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此外,伤者作为公司员工,其在横穿道路时,并未小心观察路况,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过失的程度,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住房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依
代理审判员娄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