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558号 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山社区双元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907133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和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63936C。 法定代表人:黄熙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3**302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41967********。 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诉被告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被告坪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0,176元、违约金44,017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40,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龙润公司(供方)与被告坪苑公司(需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货管材,供货值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余款一月内结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价款总额分别为715,704元。合同签订后,龙润公司总计供货管材价款为640,176元,回款200,000元,尚欠440,176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欠条。实际上,被告***挂靠被告坪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了海阳海立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海阳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坪苑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用于海阳的工程,欠付货款的债务系因挂靠关系产生。被挂靠单位违法出借资质,为挂靠人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坪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是帮助***与原告介绍认识,只起到介绍作用促成双方的生意,后来帮助双方达成协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坪苑公司介绍我与原告认识,买卖合同是我与原告之间签订,我同意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欠条金额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我承担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有异议: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坪苑公司作为需方,需方向供方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内径)和PE给水管(外径)等管材,合同价款715,704元,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交货地点及方式:海阳(与即墨跨海大桥附近)。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供货值达5万元结算一次,余款一月内结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的违约金。供方处加盖原告龙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公司的公章,被告***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原告还提交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单据中列明客户名称为坪苑公司。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发货单的原件于2019年4月20日让被告坪苑公司拿走,被告坪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发货单中的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坪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表示不清楚合同真实性,不记得签订过《销售合同》。发货单也是第一次见到,***等签字人员不是自己的人,也未授权别人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坪苑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变更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海阳工地(2014.6.25-2015.1.16)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合计640,176元。同日,被告***还在“***-海阳工地(2014.6.25-2015.1.16)汇总表”下方签字,确认原告共发货640,176元,回款200,000元,共欠款440,176元。 201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40,176元。如果与海阳海立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收回案款,可由坪苑市政公司直接从案款中优先支付此款。此约定不影响原告继续向***主张权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称,施工和购买材料都是我个人行为,与被告坪苑公司没有关系,但后期海立方工程开具发票的时候,我找到被告坪苑公司开具发票、走账,我与被告坪苑公司之间并无挂靠协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坪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未付清全款,故还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认可已付200,000元是由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并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是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供货明细表、汇总表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材料款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1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主张与被告坪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坪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关于《销售合同》原件由被告坪苑公司拿走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坪苑公司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40,1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0,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778元,被告***负担77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琪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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