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436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镇***一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丰和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黄熙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被告***环科公司、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环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952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对***环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其将利息的诉请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环科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钢结构厂房需要改造,遂找到原告进行施工,现2#钢结构厂房改造工程早已竣工且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环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因而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一***环科公司虽然具有两个股东,但被告二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为被告三***,故应视为被告一***环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被告三***应对被告一青岛***环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一生产研发基地、厂区进行工程改造,工程款尚未结算,一并主张在诉讼请求中。 被告***环科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792号调解书中确认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环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国标公司与***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将国标公司及***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同意相关建设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第三人原名称为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更名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发包方***环科公司与承包方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Q20150830,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青岛莱西市***镇工业园内,工程内容: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厂房,建筑面积3588平方米,长84.48m,宽42.48m,建筑总高(屋面板)9.3m,为门式钢架结构,无独立基础及墙下条形基础,砌体及复合板围护墙……二、工程承包范围:2#钢结构厂房土建基础、钢结构制作安装,装饰、门窗、电气、消防、厂房内厕所给排水、电气、***具、地面等,具体详见施工图……五、合同价款,大包总价金额:256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陆万整……六、合同价款与支付……3.4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决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十三、补充条款1.2工程变更及签证计价:变更量在原合同总额5%以内不予增减,超过该范围后全部工程量按实结算”,***环科公司**,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1日,发包方***环科公司与承包方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Q20160421,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钢结构厂房内部改造,工程地点:青岛莱西市***镇工业园内,工程内容: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1#车间东侧大门改造、2#厂房内部改造(办公区和电气车间),建筑面积921平方米,办公室417平米,电气车间504平米,建筑总高(屋面板)6.6m,为门式钢架结构,独立基础及墙,复合板围护墙……二、工程承包范围:1#、2#钢结构厂房东侧车间门改造、钢结构制作安装,装饰、门窗、一层顶钢筋混凝土地面等,具体详见施工图。……五、合同价款,大包总价金额:452747.14元,大写肆拾伍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圆壹角肆分。” 2018年5月16日,发包方***环科公司与承包方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变更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YQ20160509-变更,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变更合同,发生变更的合同编号为:HYQ20160509。变更内容如下:1、合同总价款由442000元(肆拾肆万贰仟)变更为:242000(贰拾肆万贰仟)。2、其他条款继续按编号:HYQ20160509的原合同执行。”发包方处***签字捺印,承包方处***签字捺印。 除以上工程外,***还借用青岛新洪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环科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的1#厂房、3#钢结构厂房、厂区道路管网工程、室外配套等工程施工。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发包方***环科公司与承包方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Q20160615,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室外雨污水、消防、给水、强弱电预埋管道和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地点:青岛莱西市***镇工业园内,工程内容: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1#、2#、3#厂房四周室外雨污水、消防、给水、强弱电预埋管道、混凝土道路及附属构筑物等……二、工程承包范围:1#、2#、3#厂房四周室外雨污水、消防、给水、强弱电预埋管道、混凝土道路、检查井、路缘石、化粪池等,具体详见施工图。……五、合同价款,大包总价金额:21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对该合同,***环科公司认为系word文档,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工程签证单4份及工程确认单1份。其中工程确认单载明:“工程确认单工程名称:青岛宏毅勤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钢结构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一、厂区外电缆管线敷设、检查井砌筑……共计:12500元;二、箱变基础砌筑,共计:11000元;三、2#车间镀锌钢管敷设、电缆敷设(电缆归甲方),共计:6000元;四、2#车间内办公区、电气区管线敷设、电线3*4MM2敷设、照明安装、开关插座安装。共计:6000元;五、2#车间内办公区、电气区门窗增加……共计:5106元;六、2#车间内卫生间改造……共计:3600元。日期:2016.9.7”施工单位处***签字,建设单位处***签字。工程签证单四份分别载明:“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青岛宏毅勤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钢结构厂房。施工单位: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1、基础沟槽开挖后出现地表水需排水……2、领导观摩,1-3石子人工配合机械平整场地:4200元。”施工单位处***签字,建设单位处***签字。“工程签证单项目名称:青岛宏毅勤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承担单位: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证依据及原因:1、2#电气区、办公区隔断安装,更换推拉窗。签证内容:现场签证情况说明:(可做附页)。须注明工作内容、工程量、现场情况等。铝合金隔断制作安装、门(隔断)、窗(隔断)、更换推拉窗(固定窗)……合计:71058元。”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主办工程师处***签字。“工程签证单项目名称:青岛宏毅勤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单位: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承担单位: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证依据及原因:1、大门改造。签证内容:现场签证情况说明:(可做附页)。须注明工作内容、工程量、现场情况等。M10砂浆砌筑砖结构墙体、1:2砂浆抹面、干挂大理石、M10砂浆砌筑砖结构墙体、人工配合机械安装DN1000砼管、雨水管线改道、C20砼基础……合计:97960元。”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主办工程师处***签字。“工程签证单项目名称:青岛宏毅勤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单位: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承担单位: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证依据及原因:1、管线敷设,2、2#车间行车电缆敷设,3、2#车间消防改造,4、零星。签证内容:现场签证情况说明:(可做附页)。须注明工作内容、工程量、现场情况等。一、管线敷设(横穿预埋)……合计:6000元。二、2#车间行车电缆敷设……合计:3000元。三、2#车间消防管道连通……合计:4500元。四、零星改造(门卫室自来水、污水改造,2#车间出水,进线),合计:1000元。”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主办工程师处***签字。 对工程签证单和工程确认单中签字的***、***二人身份,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环科公司称“曾经是公司员工,后来辞职,具体任职时间被告需庭后落实,但是该二人不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事项”,第二次庭审中,其又称“经被告查询被告社保缴纳记录,原告证据中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两次陈述矛盾,其解释称“被告上次开庭前经工作人员告知该两人曾系被告员工,但因时间过久,经被告查询被告人事档案及社保缴纳记录发现该二人不是被告员工”。后三被告在提交的《开庭需落实问题回复》中称“***系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于2017年6月离职。***不是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未授权***就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与本案原告进行接洽及确认工程量。”庭审中,***提交与***、***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往来内容包括签证、变更增加、报价、进度沟通、验收问题汇总等,时间集中于2015年至2017年间。 对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一期2#钢结构厂房内容是否包含***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研发基地室外配套工程是否包含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环科公司在《开庭需落实问题回复》中称“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2#厂房改造工程)涉及的‘更换推拉窗’不存在、工程确认单(2#厂房改造工程)中第五项不存在,除此之外该两份证据涉及的施工内容全部包含在2#厂房改造合同施工范围,但该部分施工内容系由新洪润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室外配套工程)涉及的‘管线敷设、2#车间行车电线敷设、2#车间消防改造、零星’等施工内容不存在、工程签证单(室外配套工程)涉及的大门改造施工内容包含在研发基地室外配套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内,但该部分系由坪苑市政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 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主要内容为1、基础沟槽开挖后出现地表水需排水……2、领导观摩,1-3石子人工配合机械平整场地的工程签证单涉及的17600元+4200元部分扣减。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环科公司、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案立(2022)鲁0285民初792号,该案庭审中,双方请求法院协商双方调解解决,要求将(2022)鲁0285民初630号与该案一并处理解决。后法庭调查阶段,“审:原告,出示和宣读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撤回证据四中签证单四份及工程确认单,涉及金额另案主张。审:被告及第三人,有何异议?被:同意协商解决。第三人:同意协商解决。”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结案。 还查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青岛新洪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环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事实。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更名为青岛坪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股东为***、***、张淑明,2021年11月12日股东变更为***、张淑明,2021年12月3日股东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确认单所涉工程是否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工程现场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不符的事件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需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工程签证单是施工过程中发生原本设计不包含事项时进行确认的,所载的工程量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之外,本案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符合一般需工程现场签证增加相应工程量的情形,现***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签证单内容在合同约定之内,根据签证单的性质及内容看,且结合双方提交的合同及车间改造图纸,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的内容系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而工程确认单仅是对发生的工程量的确认,并不具有对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的效力,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确认单中厂区外电缆管线敷设、检查井砌筑、箱变基础砌筑、2#车间镀锌钢管敷设、电缆敷设(电缆归甲方)、2#车间内办公区、电气区管线敷设、电线3*4MM2敷设、照明安装、开关插座安装,2#车间内办公区、电气区门窗增加、2#车间内卫生间改造等内容系建设工程合同之外,其对该工程确认单所涉及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环科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环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系公司员工,后又否认并提交社保缴纳记录,但社保缴纳信息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司用人情况,且***环科公司对两次陈述矛盾所做出的解释并不合理,而***与***多次就该工程事项通过邮件进行对接,往来信息包括报价、变更增加、1-3#车间周边灯位布置图、厂房验收问题汇总及整改建议等,邮件往来时间、邮件内容亦能够与工程施工时间、施工内容对应,***环科公司主张负责对接的是***,却未提交任何***与***对接项目沟通交流的证据,仅有一份变更合同中有其签名,而该变更合同也仅是对合同编号为HYQ20160509的合同的变更,案涉工程整体规模较大,却仅有一份变更合同有对接人员签字,再无其他对接交流信息,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环科公司的代表人员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具有代表***环科公司的效力。 ***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二涉及二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签证单中17600元+4200元部分扣减,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环科公司应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款项合计183518元(71058元+97960元+6000元+3000元+4500元+1000元)。利息应以18351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主张(2022)鲁0285民初792号案调解书已经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22)鲁0285民初792号庭审中的陈述,该案调解方案系***撤回证据四中签证单四份及工程确认单并表示该涉及金额另案主张后形成,该案中并未处理本案所涉工程的纠纷,且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也不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环科公司有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及***两位股东,在形式上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定义。案涉工程发生、竣工及各项费用产生时,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并非***个人独资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直至2021年12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环科公司构成实质性一人公司,对其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835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3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63元,由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5元,由***负担1868元,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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