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406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图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粤0304民初3146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图公司、中铁十八局支付中铁十八局XXX岸小学、***项目的劳务垫资和工程材料垫资共计375000元;2.三图公司、中铁十八局赔偿利息损失(以3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代垫费用时止);3.三图公司、中铁十八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图公司为中铁十八局XXX岸小学、***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中铁十八局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为三图公司的员工,是案涉项目钢筋组的施工负责人。2019年5月4日至8月30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负责向三图公司介绍农民工参加案涉项目的钢筋组施工、跟进施工进度、釆购工程材料、协助三图公司代发工人工资等工作。此前,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建设全面完成,案涉项目早已竣工。施工期间,三图公司多次拖欠工人工资和工程机械材料费,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展和让农民工及时拿工资回乡过年,原告垫付了施工期间三图公司拖欠的工资和工程机械材料费。经统计,共计81万余元。至今三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35000元,但仍拖欠37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项目钢筋组的施工负责人,虽曾协助三图公司代发工资,但无垫付工资和工程机械材料费的责任和义务,只是基于责任心而代垫工资和工程机械材料费。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三图公司理应清偿案涉项目的所有代垫费用。中铁十八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仍欠付工程价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全部支付所有人工费,并不存在工程材料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公司已支付原告所有的人工费。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为三图公司员工,诉请的款项是三图公司垫付款项。但原告在本案中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我方主张权利,明显与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不一致。2.我方认为原告是否为三图公司垫付劳务或者工程材料款,我方对此不知情。即便有垫付,也属于原告与三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垫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自述,其是为所属三图公司垫付款项,其向我方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规定。4.我方与三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中铁十八局中国铁建XXX岸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班组工资问题的报告》,载明关于三图公司***钢筋班组反映24个工人未拿到工资的问题,经中铁十八局XXX岸项目劳务公司三图公司核实,何X平、李X、张X、李X清、李X球、**、徐X伟、朱X平、赵X忠、赵X姐、潘X兴、杨X信、杨X苗、杨X福、潘X军、杨X、潘X福17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经核实鄂X***11550元、陈X欠薪11100元、杨X***8100元、***和马X***50000元、***欠薪41000元、***欠薪73200元,共计农民工工资194950元。双方达成一致,三图公司同意支付***、***、***等七人的工资。剩余七人剩余工资支付完毕后,何X平、李X、张X、李X清、李X球、**、徐X伟、朱X平、赵X忠、赵X姐、潘X兴、杨X信、杨X苗、杨X福、潘X军、杨X、潘X福、鄂X福、陈X、杨X林、***、马X丽、***、***所有个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其上有手写字体“以上情况属实上述24名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有“***、***、***”的签字、指印及日期“2021年1月8日”。
原告提交落款2021年1月8日的《争议事项》,载明2019年5月4日至8月30日期间***、***在中铁十八局XXX岸小学***项目垫付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机械费共81万左右,三图公司共计支付了***、***435000元整,剩余375000元整未支付***、***。其上有手写字体“关于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班组工资问题,经中铁十八局集团中国铁建XXX岸项目部核实24名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争议总包不知具体情况,资金争议跟总包无关。”其上有中铁十八局中国铁建XXX岸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0年3月3日,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XXX岸项小学、***地块主体工程全面完工》文章,显示1月13日晚,随着小学风雨操场最后一方混凝土浇注完成,标志着XXX岸项目小学、***工程主体结构建设全面完成。
为证明***钢筋组完成的工程包括小学主楼及地基基础部分钢筋工程量,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小学主楼平方及地基基础部分钢筋吨位明细》《小学操场钢筋制作绑扎及点工明细》《钢筋工杂项用工明细》。《小学主楼平方及地基基础部分钢筋吨位明细》显示1)基础承台;梁;板;柱插筋(面积约6100平方);C6.5,2547kg;C8,11573kg;C10,72890kg;C12,63266kg;C14,37846kg;C16,27689kg;C18,5875kg;C20,18943kg;C22,19968kg;C25,94765kg;C28,10375kg。小计365737kg。2)基础图纸变更制作安装成型后拆除重新制作安装吨位55975kg。3)小学主体(含飘窗面积在内)首层面积1921平方,二层面积2023.5平方,三层面积1920平方,四层面积1834平方,五层面积1901平方,屋面层面积852.5平方,屋顶水箱面积21.7平方。小计10473.7平方。《小学操场钢筋制作绑扎及点工明细》显示1)钢筋制作绑扎安装成型(共29.365吨)含以下构件:桩芯150个,3450kg;单桩20个,1432kg;双桩12个,4614kg;基础梁五件,19869kg。2)点工(共计:31.4个工×300=9420元),倒料6.5个工,挖桩芯土9.5个工,转运桩笼2.4个工,修不规则桩芯底托盘6个工,安装机械铺设电线4个工,倒原材料3个工。《钢筋工杂项用工明细》显示1)实验桩钢筋用量:【一套用量:C22;4371kg+C25;1829kg=6200kg×9套=55800kg】。2)地称钢筋点工:12个工(西城倒料)。3)塔吊基础:4个工。4)西城帮木工拆模:16个工。5)料场倒数料:15个工。【2)-5)】用工总合计:47个工。中铁十八局、三图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钢筋班组在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为完成案涉项目提供了相应劳务,原告提交钢筋组考勤记录。三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已经在2020年1月7日结清全部工人工资。
为证***公司仍拖欠款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清单、与三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分别由杨X林、鄂X福、李X求出具书面证言,内容为收到***、***支付的案涉项目钢筋工作工资。谈话录音由***和李X东开展,***“你就给他俩签完给这些工人剩下的钱整过去吧”,李X东“前两天不是给了嘛,一点点来呗”“今天如果有,我给他整过去就可以结完了都”“怎么能那么快”……***“今天没那么急了,来了你给我整点呗”,李X东“我现在都没有工资上来你这,我不得一个个来对吧”。原告陈述录音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三图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清单、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李X东是其案涉项目负责人之一,该人负责施工,不清楚结算和录音时间,认为无法证明其仍欠付375000元。
为证明原告垫付项目工资共计691645元、垫付工程材料款共计85819.5元,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手写收据。三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已完全支付人工费,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款不在其施工范围之内,且工程材料费不是正规发票,为私自书写。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主要陈述:其在网上看到招工信息,***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其在原告处从事钢筋工,做了两个月,由原告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是做一个小学和***,其施工的材料、机械由项目部提供,不清楚是由谁购买,原告通过微信、现金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图公司陈述确认证人为钢筋工,认为施工的材料是由其提供,且其已全部结清工人工资。中铁十八局认为证人所述的工作时长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不一致。原告就此回应证人离开项目后再度返还项目工作。
诉讼中,原告和三图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陈述和三图公司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是三图公司的负责人李X东找到原告进行钢筋制作、绑扎,主张以其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要求三图公司偿还。原告另陈述系对案涉项目小学主楼及地基基础部分、小学操场、***的主楼和地基基础部分的钢筋制作及捆绑工程。三图公司确认将捆扎钢筋部分人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范围是对中铁十八局XXX岸小学***项目的钢筋捆绑制作,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另陈述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开工,2020年1月完工交付。三图公司对开工时间予以确认,认为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底完工,原告完工后即离场由其开展后续施工。中铁十八局陈述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435000元。原告申请对其承包施工的案涉项目钢筋制作捆扎的工作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图公司确认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对案涉项目的钢筋捆绑制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提交购买工程材料支付凭证及向工人支付工资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数量情况,且原告于2021年1月8日确认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现有证据未能证***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8.9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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