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2民初3023号
原告: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796813014R。
法定代表人:黄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马山县。
原告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经本院通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17510元(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后另计);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张黄供电所2017年10KV线路瓷瓶更换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在张黄供电所2017年10KV线路瓷瓶更换项目所领取的进度款超出实际结算金额103000元,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
***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张黄供电所10KV线路更换瓷瓶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该协议其中约定: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张黄供电所10KV线路瓷瓶更换项目发包给***施工,工期于2018年4月27日开工至2018年5月27日完工,施工方式为包工,施工费用暂按150000元计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或工程进度支付。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因施工进度等原因解除施工劳务协议。2018年8月23日,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向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其领取上述工程项目进度款超出实际结算金额103000元,保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同时,该协议还载明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承担。
另查明,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文渊、李剑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6000元。本院根据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名下限额为150000元的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张黄供电所10KV线路更换瓷瓶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经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愿协商确认的,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就应当按协议约定向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多领取的工程款10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的利息,实际就是***逾期未付款的其他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标准,故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的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向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85元,由***负担(因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浦北县力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君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