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579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负责人:韩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廷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科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顺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山东廷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岳电力公司)、济宁市顺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刘文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被告廷岳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科朝、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刘文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被告廷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奇、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617975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的相应利息(以欠付劳务费用总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找到原告,委托原告承接齐河县胡官屯镇共计12个排灌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劳务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完工交付,劳务费用结算总价款为92058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4万元,2021年7月7日,被告廷岳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2605元,剩余款项617975元迟迟未付。据原告了解,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系原告提供劳务的12个排灌台区机井通电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廷岳电力公司、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所施工的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但四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为具体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支付费用,其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系直接委托原告施工,被告廷岳电力公司、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三被告应共同向实际提供劳务的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人,应在未付劳务费用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16711.2元”。事实和理由变更为: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委托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2017年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联系的该工程并告知原告其和承包单位扣留劳务费用的11%,剩余89%支付给原告。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只是介绍人,并没有委托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劳务费在诉状中是欠农民工的钱并不是欠原告个人的费用。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纯属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廷岳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2017年成立,原告工程系2016年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常理,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济宁顺通电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是***找到原告,原告并按照***的要求提供劳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原告诉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与案涉劳务是否相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官屯镇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项目结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将胡官屯镇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结算总价款为920580元。2、胡官屯镇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劳务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具体承接了胡官屯镇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的劳务工作,并按照图纸完成施工。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24万元,被告廷岳电力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2605元,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4、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胡官屯镇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廷岳电力公司及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从施工款项中提取11%作为管理费、税费等。
***质证认为,对证据1、2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因***是辖区内的工作人员,协调原告及施工方面的关系,而原告与发包方并不熟悉,因此当时款项是打到***的账户,由***支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所委托原告,也不是***支付的费用,是发包方支付的。对证据录音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同意采取违法手段录音,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并不是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只是通过***走账,因为发包方与原告并不熟悉。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所谓的结算书落款来源是本案的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但是均没有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盖章确认,为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当于是白条。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2也是没有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是由他施工。对证据3我方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因为发生在原告与***之间,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廷岳电力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与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没有业务来往。我公司与***也没有任何来往。证据1、2均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无异议,确实我公司付过款,对于款项问题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回复。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
济宁顺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标注了我方的名称,但是没有我方任何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我方承诺或者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或者认可原告施工的证据。从该结算书中载明工程范围为孔老村、周苏村、蛇窝村机井通电工程,而我方从未在任何发包方处承接过该范围内的机井通电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并没有任何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盖章确认,也不能单凭图纸就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另该图纸载明的范围我方从未承接过相应的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相互印证,原告所诉称的劳务工程不是我方进行发包的。我方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部分有异议,从***和原告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接的电业公司给的活,可以看出是***想让原告准备走我方账户并且让原告说是接的我方的活。说明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的该走账计划并没有我方的参与,我方也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陈述的12个工程单位并不在我方的承包范围之内,我方也未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它公司。
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签订的2016年农村机井通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原件,该证据能够证实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本案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发包合同、出示收据两张、发票4张,证实我方支付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劳务费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1.由于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系发包方,并且发包给了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合同十一条明确约定由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按照结算支付相应的价款,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可以相互印证。另在落款处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的联系人系廷岳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认为廷岳电力公司与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系实际的劳务承揽关系。根据十一条约定该工程支付价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如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从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存在虚假陈述。2.从2017年7月附了4笔发票加上2021年两张收据总额是982600元,与我们提交的结算金额相差不多,比我们提交的计算多了6万多,完全能证实我方涉案工程的价款。
***质证认为,1.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联性。2.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廷岳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该合同签订人是张海军不错,但公司与个人是两个概念,起诉我公司是不对的。我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该工程是2016年的。2.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济宁顺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施工的蛇窝村等劳务工程并非该合同单位之内,即使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但该雇主也应为其认可的被告***,虽然当时落款处联系人为张海军,是因为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将相应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张海军,至于张海军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单位我方不清楚。因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无论我方与廷岳电力公司或者其他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者分包情况,均与原告和其雇主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劳务费。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劳务费不包括原告的劳务费,从发票可以看出支付的是郑官村、新付村,而且该费用是整个中心工程村全部的劳务费。我方在收到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之后扣除相应的税后已经支付给张海军个人,我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另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我方是否欠付劳务费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均不影响原告应向其实际雇主主张劳务费。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齐河县胡官屯镇孔老村、周苏村、蛇窝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实际施工。
***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该事情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廷岳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济宁顺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村民委员会职责仅仅是管理本村的事务,该村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无权对其职责范围之外的内容进行证明,同时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但也只能证明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提交了银行回执单37份(26页),证明结合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收据,可以证实我方在收到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劳务款后,已经分别转入了张海军指定的账户中,故我方与张海军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更何况原告与我方以及张海军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所补充提交证据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之后济宁顺通电力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称其将劳务费转给了叶俊奇,本次开庭又称将劳务费转给张海军,前后相互矛盾。原告对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叶俊奇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也无法通过其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叶俊奇。原告系由被告***直接委托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廷岳电力公司、被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被告***和被告廷岳电力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且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其承揽了该涉案工程并进行转包后支付了全部价款,而整个庭审过程中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之前一直在否认承揽了案涉工程,其陈述前后矛盾,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的诉讼行为明显不诚信。转账明细中,涉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对外转账有数人,包括张海军、李明卿、叶俊奇,而原告并不认识该三人,也与该三人并无直接联系,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三人任何款项。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的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其对外所转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此外,2017年7月28日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向张海军转账460500元,该笔款项附言为借款,但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在交易明细说明中将该笔款项描述为人工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宁津县宁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观点。济宁顺通电力公司的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但也无法证明所转款项为涉案工程款,鉴于张海军代表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与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签署2016年农村机井通电劳务合同,鉴于张海军与济宁顺通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认为张海军是代表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来进行签订该合同,因此被告称向张海军转款系对外支付劳务费无法成立。因此,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更无法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无关系,我方不予质证。
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系,我方不予质证。
廷岳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我是以个人名义收款的。
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对廷岳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及其代理人华科朝的书面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被告***、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廷岳电力公司、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调取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的财务记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三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项,对应的银行回执里面的第三、四、五笔这三笔不是涉案工程机井通,证明济宁顺通电力公司其中提交的宁津县宁达电力安装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说明济宁顺通电力公司除了2016年机井通工程还承揽了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的其他电力安装工程。2016年机井通工程的款项是否为法院调取的银行回执里除去上述三笔款项中的款项,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与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是否结算完毕需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及济宁顺通电力公司说一下。
***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中茂实业齐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廷岳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无异议。
济宁顺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表中序号3、4、5的款项和银行回执与本案无关,系另一工程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和济宁顺通电力公司(承包方)签订了2016年农村机井通电工程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地点为德州齐河县、施工项目内容为农村机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委托原告承接涉案工程齐河县胡官屯镇孔老村、周苏村、蛇窝村机井通电工程的劳务工作,2017年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8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分别转账190000元、50000元,共计240000元。2021年7月7日,廷岳电力公司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626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16711.2元,原告虽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中均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劳务费用,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0元,退回原告506元,由原告***负担4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芮昕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