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恒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504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正阳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457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01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社会保险,还欠付原告工资1014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不得不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欠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不服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城劳人仲定字[2016]第1621号决定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入职资料交接单1宗(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职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 被告: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综合本案事实再予确认。 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向原告承诺月工资3300元,但并未按规定进行发放,平时都是支取工资,其中2015年8月10日600元注明***开业礼金,系原告代表公司向***店铺开业送的礼金。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不能看出是被告给原告打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摘要信息多次显示为“支工资”。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参保证明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参保单位名称为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其职工***向原告支付工资。 3、工程监理资料1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监理身份在被告监理的**社区改造项目中履行监理工作。 被告:对2015年11月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系青岛恒源监理公司;2015年7月28日工程联系单、2015年6月6日的工程批价单及2015年7月28日的图纸3份仅有原告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加盖有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单与被告无关;对于2015年7月2日、7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并没有其上加盖的该公章,被告对**旧村改造项目的监理时间是从2013年年初到2014年年底,时间不吻合,该宗证据与被告无关,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宗监理资料形成于**社区改造工程,且部分工程监理资料加盖“青岛恒源监理公司第三监理部“章、“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社区旧村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十四项目部”章,并有接收人“于新江”、“**”、“***”、“***”等签收,不能仅以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而否认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综合本案事实再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工程监理日记3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监理身份在被告监理的**社区改造项目中履行监理工作。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工程名称也没有被告名称,只有原告本人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工程监理日记显示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对其相关工作情况进行记录,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应综合本案事实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处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表(打印件)1宗,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中人员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并无原告此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员工签字,不符合工资表及考勤表的构成要件,不能反映被告处工作及考勤的真实情况,另外根据该组证据出现了***、***等人,与原告入职工作交接单相吻合,��证明原告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宗证据为打印件,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另据原告所知,***不但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还是被告留存在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业务的联系人。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参保证明只能证明***曾经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参保证明中的***无法确定与原告所提交银行流水中***系同一人,且***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司有正规的会计管理制度,工资的发放都是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参保证明中的“***”无法确定与原告所提交银行流水中“***”系同一人,且被告主张“***”不是被告处职工,只是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对上述事实陈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证据显示***最后24个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其中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等进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3月18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工资由被告会计或出纳***通过网银转账发放至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主张其处没有原告该名职工,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为被告处职工。 二、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经济补偿金7858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75.2元。3、欠付工资10140元。该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入职资料交接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程监理日记等证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从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被告作出不实陈述,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被告未举证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75.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且低于被告实际应付数额(3300元/月×11个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0140元,虽系原告单方主张,但被告并未提交原告的原始工资表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结合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平均工资33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未举证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10140元低于其计算欠付金额的情况下(3300元/月×24个月-63000元,按照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欠付工资101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3300元/月×2.5个月,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58元,理由正当,且低于被告实际应付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75.2元。 二、被告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欠付的工资10140元。 三、被告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