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滕某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峰第二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8民初135号 原告:滕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峰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 负责人:李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滕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峰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庚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中安某甲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庚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安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某庚公司支付原告滕某工程进度款489879.83元;2、判令被告中安某甲公司就诉讼请求第1项的款项对原告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5日,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鹤峰县**工程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中的场地场平工程专业施工分包给中安某甲公司,工程价款为建设单位认可、审计审定的项目结算价下浮15.1%,计划工期50天。后被告中某庚公司就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建设单位认可、审计审定的项目结算价下浮16.1%,因被告中某庚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延期,2023年11月25日,双方才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于2023年9月下旬进场施工,11月下旬完工。2023年11月,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就EPC项目工程量进行测量。根据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以及原告与被告中某庚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原告应收工程款总额为1992722.61元(下浮16.1%),2023年12月18日,被告向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工程70%进度款1394905.83元,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给被告中某庚公司拨付90万元(该款项中某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24年4月9日拨付494905.83元(该款项中某庚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将被执行剩余金额5026元支付给原告,其余489879.83元被范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给了其他人)。2024年4月9日,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494905.83元汇入中某庚公司账户,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因二被告被案外人申请为法院被执行人,汇入资金被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扣49万元,原告知悉后以案外异议人身份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但被范县人民法院出具(2024)豫0926执异0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工程量,有权获得工程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将进度款全额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在案外被列为被执行人,故本属于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因被告原因被他人执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某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中安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安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中某庚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23日,某某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某甲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中安某甲公司经投标评审后中标鹤峰县**工程项目。2023年9月15日,中安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场地场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鹤峰县**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场地场平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为鹤峰县容美镇庙湾村二组(云来庄桥头),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2.2.1乙方自行提供或负责场地场平工程的所有机械设备及所需的施工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相关需要的检测费、施工资料、经济资料、转运等。2.2.2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场地场平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场地场平开挖、清渣、场内运转、卸渣装渣、外运、回填等工序;施工现场内的构筑物、障碍物、绿植的清除;挡土墙等),乙方编制场地场平工程相关的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资料,按设计图纸施工,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内容,满足设计规范要求,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2.8工程现场为施工所需的乙方供应的机械、设备、材料的运输、装卸、堆放、领用、保管、二次倒运的全部费用……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3.1场地场平专业分包按建设单位认可、审计审定的项目结算价进行下浮15.1%计算(税率为9%,场地场平专业分包单位需开具工程造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4.1本合同工程计划工期:2023年9月15日开工,2023年11月3日前完成,总工期50日历天……进度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支付条件”:A、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以下同此定义)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了工程款;B、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经甲方公司主职领导审核确认的分包工程进度(最终)结算书,付款期限已经届满;C、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按进度(最终)金额开具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12.1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12.2进度付款的审核方式和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进度款申报表至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经甲方项目部负责人审批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审核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抵扣甲方代付的人工工资及其他需抵扣的款项,场地场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场地场平工程专业分包总工程款的83%;总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该合同另对质量及保修,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人员要求及管理,材料、机械管理,劳务工资管理,处罚措施,双方责任,违约、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11月25日,中某庚公司(甲方)与滕某(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鹤峰县**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中的场地场平工程专业施工分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在本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鹤峰县**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地点为鹤峰县容美镇庙湾村二组(云来庄桥头)。分包工程主要包含:鹤峰县**工程中场地场平工程,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负责。乙方自行提供或负责场地场平工程的所有机械设备及所需的施工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人工资、施工资料、经济资料、转运等;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场地场平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场地场平开挖、清渣、场内运转、卸渣装渣、外运、回填等工序;施工现场内的构筑物、障碍物、绿植的清除;挡土墙等)。付款方式及条件: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五万元作为保证金,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总包单位给甲方付款后,甲方三日内付款给乙方),总包未给甲方付款时,一切费用(材料款、工人工资)由乙方自行垫付,付款时由乙方本人或其指定账户收款,总包付款给甲方未达到工程款80%时,甲方全额付款给乙方,工程款支付达到80%时甲方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资料费。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1、场地场平专业分包建设单位认可、审计审定的项目结算价进行下浮16.1%计算。2、签订合同时,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交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场地场平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付,甲方前期已入场且有一定产值,经甲乙双方协商,全部归乙方所有,且乙方负责前期施工所有的费用。工期:1、签订之日至2024年1月8日……合同另对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违约、争议作了约定。滕某组织人员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后,向中安某甲公司进行了交付。 2023年12月18日的场地平整、挡墙支护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鹤峰县**工程,施工单位某乙公司,验收部位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养护中心工程场平,场地平整情况:已完成设计图纸内容,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自评意见:场地平整及挡墙支护自评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该记录表分别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跟审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与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 2023年12月15日,中某庚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第一次进度款支付,申请支付进度款的70%,金额为1394905.83元。该申请表后附付款说明载明:鉴于当前无法进行预算和财评的情况下,此次报送工程量造价按照2018定额计价规范直接计价,计价后计算规则如下:项目鹤峰县失能半失能项目场地场平工程专业分包,总金额2347140.90元,下浮比例15.10%,下浮后金额1992722.62元,备注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下浮率下浮。此次应付进度款总金额1992772.62元,下浮比例70%,下浮后金额1394905.83元,备注按照专业分包合同拨款约定下浮。2023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进度款。2023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向中某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了90万元,滕某认可该款项已由中某庚公司给其付款。 2024年4月8日,某乙公司进行项目资金支付申请,申请资金用途为场地场平分包工程款,项目资金总金额为1992722.62元,已申请资金金额90万元,本次申请资金额度494905.83元,经审核后,2024年4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中某庚公司转账支付494905.83元,用途备注:鹤峰县**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场地场平分包工程款。后因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中某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前述494905.83元予以冻结后划扣了其中489879.83元,剩余5026元由中某庚公司支付给滕某。滕某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滕某的异议请求。 庭审中,中某庚公司负责人陈述,某丙公司负责人名义与某乙公司接洽案涉工程,某丁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2023年9月份前公司就挂牌了,因为营业执照办理问题,2023年11月25日,分公司与原告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某某系分公司与某乙公司接洽,故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分公司。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们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我公司派驻有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二、关于案涉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与中安某甲公司签订《场地场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鹤峰县**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场地场平工程分包给中安某甲公司,后中某庚公司又与滕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及庭审调查可知,中某庚公司系将案涉劳务内容交由滕某施工,由滕某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滕某实际已经组织人员对场地场平工程劳务进行了施工并对其施工内容进行了交付,经验收该部分为合格,滕某有权就已完成劳务施工内容主张折价补偿。 二、关于案涉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某庚公司申请付款时所附付款说明可知,案涉鹤峰县失能半失能项目场地场平工程项目总金额为2347140.90元,按照中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项目结算价进行下浮15.1%计算,即项目总金额为1992722.62元,另,从某乙公司2024年4月8日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单亦可知案涉项目资金总金额为1992722.62元。按照中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进度款的合同约定,现阶段应付1992722.62元*70%=1394905.83元,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其现阶段付款义务。参照中某庚公司与滕某的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以场地场平专业分包建设单位认可、审计审定的项目结算价进行下浮16.1%计算,则应计算为2347140.90元*(1-16.1%)=1969251.22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中某庚公司与滕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滕某组织施工的内容已交付且该部分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处理,现阶段某乙公司应付且已付中某庚公司70%进度款,中某庚公司亦具有支付70%的进度款即1969251.22元*70%=1378475.85元的义务。现滕某已获得款项为900000元、5026元,故还应支付其1378475.85元-900000元-5026元=47344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己公司承担。现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某庚公司无管理的财产,故,中某庚公司应以其管理财产支付滕某工程款473449.85元,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中安某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中安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峰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滕某工程款473449.85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峰第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一项给付义务的部分,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8元、公告费550元(原告滕某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峰第二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358元、公告费5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