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1596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主要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新疆分公司)、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新疆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26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建新疆分公司于2024年3月1号就哈密市伊州区某某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某某建新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计费标准,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在整个施工期间,某某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工程进度要求推进工作,并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劳务工资总额为1,700,000元。截至目前,某某建新疆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1,261,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某某建新疆分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金额均认可。 某某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苑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密市伊州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小区配套工程及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劳务总造价为1,700,000.00(小写)壹佰柒拾万;分包工作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70天;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现场经理;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现场负责;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024年8月13日,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0元;2024年8月30日,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99,000元;2024年10月23日,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90,000元;以上共计439,000元。2025年1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含税结算金额为1,700,000元,双方因剩余劳务费1,261,000元未支付产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4年4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出具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出具385,4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8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出具3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出具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新疆分公司出具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新疆分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案涉项目劳务费1,700,000元,剩余1,26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新疆分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应向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新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2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新疆分公司系某某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某某建新疆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劳务费,应由某某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自2025年2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某某建新疆分公司认可结算资料已于2025年1月交付完毕,故某某公司主张利息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61,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被告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分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中付款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