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219号
原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良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
原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现原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