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1474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永泉山生态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94361P.
法定代表人:吕良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上海崇明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371252X9.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苏省海安县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盛达石业)诉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住安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信、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954元;2、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主材采购合同》。原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为被告供货,截止2019年1月13日将价值181996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32042元货款,剩余14995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案涉合同,且经鉴定,涉案合同加盖的“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公章系伪造。2、原告所称的“佟浩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非指定收货人,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主材。3、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海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客观上无需向原告采购主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主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0211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042.2元,原告供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由“佟浩宇”负责签收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2042元,原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为被告供应货物共计181996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与上海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地溱水小镇项目售楼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力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于2018年9月14日生效的《主材采购合同》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关于贷款支付问题情况说明》、《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公章印模》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样本公章为被告公司的备案公章,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得出涉案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系原告伪造的唯一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与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原告公司的送货清单、佟浩宇的书面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自认存在支付32042元预付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因合同总价款为160211元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被告已支付32042元,本院仅支持剩余货款12816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169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鉴定费4202元,由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5634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楚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