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4132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94361P,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吕良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上海保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20750177Q,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保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盛达公司)诉被告董海、上海保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孙天虹,被告上海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海、上海保图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委托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海处理原告与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2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作出(2017)苏0105民初537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379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江河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差价补偿款120万元。2017年11月底,董海向原告表示已收到江河公司一张1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董海告知原告,由于承兑汇票是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取得的,且3个月后才可承兑,故需要将承兑汇票押在建邺法院,再从建邺法院账户汇到原告账户,因此需要原告先行加盖印章。原告基于对董海的信任以及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委派工作人员在此承兑汇票上盖章。3个月后,即2018年2月底,原告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项,便与董海联系,董海告知原告涉案汇票无法承兑,后原告要求申请执行。2018年4月,董海表示己申请执行,2018年7月原告仍未收到此款。后经原告追问,董海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吕良满及其工作人员陈家奖已经取得120万元,会尽快汇入原告账户。2018年7月底,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董海。原告至建邺法院查询,发现5379民事调解书从未被立案执行。2018年9月2日,原告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江河公司出具《托收凭证》表示此款己于2018年2月22日兑付给上海保图公司,但原告与上海保图公司从未有任何生意往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海未答辩。
被告上海保图公司辩称,2017年12月1日,经江河公司项目经理郭新虎介绍,上海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保与董海在南京一家咖啡馆认识。董海向沈国保提供承兑汇票,该汇票有原告的背书并有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到期日是2018年3月。沈国保同意收取利息72000元,受让涉案汇票。当日下午沈国保向董海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5日,上海保图公司通过董海提供的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账户汇付92.8万元。沈国保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郭新虎1万元好处费,上海保图公司共获取收入62000元。汇票到期后,江河公司向上海保图公司汇付120万元,并收回汇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南安盛达公司以江河公司为被告诉至建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结算货款1911166.5元及损失611573元。2017年11月22日,经建邺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河公司支付原告南安盛达公司差价补偿款120万元,于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二、原告南安盛达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前交付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开票总金额为1200020.02元;三、原告南安盛达公司、被告江河公司双方就华泰证券广场石材供应事宜再无经济和结算纠纷。董海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7年11月29日,江河公司向董海交付1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后董海联系原告。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家奖、会计吴月红在建邺法院与董海见面,在董海的要求下,吴月红在涉案汇票背书等处加盖原告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印章。
后董海向上海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保转让涉案汇票。2017年12月1日,沈国保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海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5日,上海保图公司向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的南京银行城北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92.8万元。
2018年2月22日,江河公司向上海保图公司承兑120万元。2018年8月,原告向建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江河公司告知已经支付相关款项,并出具《托收凭证》。
2018年7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家奖与董海联系,并在南京见面,双方协商支付120万元的事宜,原告要求董海尽快支付,董海表示同意。后董海未支付原告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董海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董海擅自将涉案汇票转让上海保图公司,获取112.8万元款项,未支付原告,侵害原告的利益,构成侵权,故董海应赔偿原告损失,支付原告120万元。
上海保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上海保图公司只须对其前手即原告的签章真实性负责。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原告在涉案汇票上盖章、背书,证明涉案汇票经原告背书可以转让,上海保图公司受让涉案汇票,并向江河公司承兑并无不当,故上海保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董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董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文
人民陪审员 陈小妹
人民陪审员 沈美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