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水头福泰日用印刷厂、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福泰日用印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西锦村。

经营者:吕联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良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福泰日用印刷厂(以下简称“福泰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8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泰印刷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指令南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诉(2017)闽0583民初1794号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同,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也明显不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存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法院经审理查明了,案涉双方当事人实际租赁土地的面积为确权面积的土地9996平方米及红线外面积3289.5平方米,然该案却只对确权面积的土地9996平方米进行处理,对于双方确认的红线外面积3289.5平方米土地部分的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并没有进行任何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就该红线外面积3289.5平方米土地被被上诉人占用至今的占用费进行主张,这明显和前诉不同,且不存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是其一;其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双方前诉判决前,被上诉人就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钢结构房产进行拆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已经涉嫌犯罪,且该行为亦同时造成了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就该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造成的租金等预期收益损失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该请求显然和前诉的诉求也是不同的,也不存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而且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

盛达公司辩称:2010年1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虽有约定答辩人应把土地归还上诉人,其在租赁期限建在土地和建筑物归上诉人等。但在2015年2月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以(2017)闽058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0日将应付款汇入一审法院账号履行判决。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上诉人。答辩人认为已按一审法院(2017)闽058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完整地履行判决应负的责任,之后双方并没有再发生任何租用协议等。上诉人就本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明显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31日,福泰印刷厂(出租方、甲方)与盛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福泰印刷厂在南安市××镇××村拥有一处土地,面积17.4亩,其土地证号为南国用(籍)第00090051号,土地面积999.6㎡,由于土地登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租赁面积以实际面积17.4亩为准,但应扣除甲方原有的建筑物占地约550㎡,甲方现将该土地租给乙方作为石材仓库使用。二、租赁期限为9年,即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三、租金: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0万元,但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即第四年和第七年各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原价格的15%,即第四年起每年租金69万元,第七年起每年租金78万元。四、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三年支付一次,即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前三年租金人民币18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69万元,支付时间在每年5月1日前。从2016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78万元,支付时间在每年5月1日前。六、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把土地返还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建在土地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其他能搬走的物品应在届满日搬走,否则归甲方所有。对不能搬走的物品(含钢结构等),双方协商乙方以50万元折价给甲方,该款待租金的最后一年给予扣除。乙方在甲方的土地建造建筑物需事先与甲方协商后才能建设施工。八、在租赁期限内,凡在该土地使用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税收、管理费及政府交纳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九、在租赁面积的范围内,乙方须留下在该处土地的西北角一处长35米,东西宽20米的土地用于甲方建设办公楼。十、乙方所使用的土地暂按1.3亩还没有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赔偿,甲方负责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处理,赔偿金按每亩人民币60万元由甲方承担。由乙方先为垫付再从甲方的土地租金中抵扣,在甲方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理中,有关土地转让手续由甲方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签字确认。十二、违约责任:甲方若违约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若乙方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也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后,福泰印刷厂即将土地交付给盛达公司使用。承租后,盛达公司在福泰印刷厂的土地及红线外土地上搭盖厂房用于堆放荒料。嗣后,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福泰印刷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07万元;2、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3、解除福泰印刷厂与盛达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盛达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土地;4、盛达公司向福泰印刷厂返还1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5、盛达公司承担福泰印刷厂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390793.76元;6、盛达公司支付福泰印刷厂700平方米土地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停止使用时止的土地使用费262032元,并要求盛达公司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7、盛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土地返还福泰印刷厂时止的场地占用费1708131.6元;8、盛达公司支付福泰印刷厂增加垫付的税费49907.85元。盛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福泰印刷厂支付盛达公司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土地赔偿款4915060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福泰印刷厂、盛达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05民终4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闽058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0年1月31日,福泰印刷厂与盛达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17.4亩土地,租赁物的权属证书为南安市人民政府南国用(籍)第0009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福泰印刷厂与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福泰印刷厂的南国用(籍)第0009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福泰印刷厂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并由《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996平方米。《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福泰印刷厂出租给盛达公司的土地面积17.4亩折合11600平方米,扣除福泰印刷厂原有的建筑物面积550平方米,及留下长35米、宽20米面积为7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福泰印刷厂建设办公楼,合同约定由福泰印刷厂出租给盛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0350平方米,超过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达1054平方米,对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的福泰印刷厂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就该部分土地签订租赁合同,故《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租赁物中超过福泰印刷厂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的内容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盛达公司对福泰印刷厂实际交付盛达公司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对福泰印刷厂实际交付盛达公司的土地面积、福泰印刷厂占用土地的面积、未被征用土地的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测量技术报告书》,测绘结果为:1、福泰印刷厂土地确权面积9996平方米;2、通道用地面积850.2平方米,其中红线外16.3平方米;3、福泰印刷厂厂房用地面积648.3平方米;4.福泰印刷厂红线外面积3289.5平方米。根据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结果,可以认定福泰印刷厂实际交付盛达公司的土地中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土地确权面积9996平方米-福泰印刷厂厂房用地面积648.3平方米=9347.7平方米。福泰印刷厂占用土地中红线外面积3289.5平方米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该部分土地福泰印刷厂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进行出租、收益,就该部分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福泰印刷厂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将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面积的土地出租给盛达公司,盛达公司明知福泰印刷厂出租的土地面积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面积,却仍与福泰印刷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向福泰印刷厂租赁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面积的土地,双方对《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福泰印刷厂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土地租赁部分约定无效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福泰印刷厂请求盛达公司支付的租金中福泰印刷厂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的租金予以支持,福泰印刷厂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的租金,不予支持。……盛达公司经福泰印刷厂催讨,长期拖欠租金,至今拖欠租金3107542.5元,其违约行为致使福泰印刷厂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福泰印刷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有效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盛达公司应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福泰印刷厂,并支付实际租赁土地期间的租金。……据此,判决如下:1、解除福泰印刷厂与盛达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有效部分;2、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向福泰印刷厂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福泰印刷厂;3、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泰印刷厂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租金2406765元,及按701077.5元/年计算的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盛达公司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福泰印刷厂之日止的租金;4、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泰印刷厂代垫税款390637.49元;5、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泰印刷厂违约金70万元;6、驳回福泰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盛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盛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将应付款项3930975.29元汇入南安市人民法院账号用于履行该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福泰印刷厂诉讼请求1是请求盛达公司赔偿其钢结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而针对该部分钢结构厂房及附属设施,福泰印刷厂于2015年2月3日向提起的诉讼中,已请求盛达公司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且一审法院(2017)闽0583民初1794号生效判决已判决盛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向福泰印刷厂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福泰印刷厂。第二,福泰印刷厂诉讼请求2是请求盛达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诉讼请求3是请求盛达公司立即支付非法占用福泰印刷厂3289.5平方米土地的占用费用100万元;但福泰印刷厂于2015年2月3日提起的诉讼中,已请求盛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07万元、盛达公司支付福泰印刷厂700平方米土地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停止使用时止的土地使用费262032元、盛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土地返还福泰印刷厂时止的场地占用费1708131.6元,一审法院(2017)闽0583民初1794号生效判决认为福泰印刷厂请求盛达公司支付的租金中福泰印刷厂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的租金予以支持,福泰印刷厂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的租金,不予支持,并判决盛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泰印刷厂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租金2406765元,及按701077.5元/年计算的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盛达公司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福泰印刷厂之日止的租金。因此,本案诉讼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与(2015)南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相同,且该案件已经由一审法院以(2017)闽058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福建省南安市水头福泰日用印刷厂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基于福泰印刷厂与盛达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福泰印刷厂于2015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盛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07万元;2、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3、解除福泰印刷厂与盛达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盛达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土地……6、盛达公司支付福泰印刷厂700平方米土地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停止使用时止的土地使用费262032元,并要求盛达公司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7、盛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土地返还福泰印刷厂时止的场地占用费1708131.6元……”,该诉讼请求中已包括双方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土地、即包括福泰印刷厂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9996平方米及其红线外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89.5平方米,一审法院(2017)闽0583民初1794号生效判决对福泰印刷厂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的租金不予支持,福泰印刷厂上诉称红线外3289.5平方米土地部分未进行任何处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样,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盛达公司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上述生效判决第二项为:“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向福泰印刷厂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福泰印刷厂”、第三项为:“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泰印刷厂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租金2406765元,及按701077.5元/年计算的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盛达公司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福泰印刷厂之日止的租金”,判决中均明确判决盛达公司将其向福泰印刷厂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福泰印刷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确约定期满后被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归上诉人,上诉人予以补偿。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故盛达公司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不对福泰印刷厂构成侵权。本案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涵盖于一审法院(2017)闽0583民初1794号民事生效判决的审理范围和裁判结果中,且均基于此前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提起的。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福泰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王莉莉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铭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