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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797号 原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管辖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为其公司办公地址,即上海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被告在《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认为其办公地址为合同签署地;原告表示《货物采购合同》在被告经营场所即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绿地香港XX层签署。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该合同签署地的认定,应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现被告自认其在上海市长宁区签署合同,原告亦向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在被告办公场所上海市长宁区签订,故案涉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