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797号
原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管辖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为其公司办公地址,即上海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被告在《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认为其办公地址为合同签署地;原告表示《货物采购合同》在被告经营场所即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绿地香港XX层签署。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该合同签署地的认定,应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现被告自认其在上海市长宁区签署合同,原告亦向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在被告办公场所上海市长宁区签订,故案涉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