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5民初11013号
原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住四*省资中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四*省*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丝街**。
法定代表人:*嘉旗。
原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房地产)与被告四*省*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建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运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建筑向兴运房地产支付8274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建筑与黄国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4125号判决书已生效,青羊法院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青羊执字第368号。青羊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兴运房地产送达(2011)青羊民初字第412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运房地产暂停向*武建筑支付工程款1387067元。兴运房地产用*武建筑在其开发的“兴元华盛”项目中质保金分别于2012年1月、2014年1月、2011年11月22日、2012年5月25日代*武建筑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295000元;受*武建筑委托支付金牛区***蓉线缆经营部248415.3元、海峰建材经营部284000元;前述款项共计827419.3元。青羊法院裁定兴运房地产在代*武建筑支付的827419.3元范围内对黄国彬承担清偿责任。兴运房地产于2017年1月16日代*武建筑清偿后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追偿。
*武建筑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兴运房地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6)*0105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银行付款回单、付款委托、委托书、会议纪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因*武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9日,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房地产)变更公司名称为“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兴运房地产)。
2011年11月18日,青羊法院向兴元房地产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元房地产暂停向*武建筑支付工程款1387067元。
2011年12月2日,*武建筑兴元华盛三期项目部向兴元房地产出具《委托书》,载明:*武建筑兴元华盛三期项目部委托兴元房地产支付给金牛区海峰建材经营部砂石款28.4万元,此款在质保金中扣除。同日,兴元房地产按上述委托支付给金牛区海峰建材经营部18.4万元。后2012年5月25日,兴元房地产又分别给金牛区海峰建材经营部支付4.3万元、5.7万元,共计10万元。
2013年11月7日,*武建筑向兴元房地产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因质保期五年已满,请兴元房地产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248415.3元汇至指定账户(单位名称:金牛区***蓉线缆经营部;账号:32×××11)。后2014年1月26日,兴元房地产向金牛区***蓉线缆经营部支付200800元;2014年1月27日,兴元房地产向金牛区***蓉线缆经营部支付47615.3元;共计支付248415.3元。
2016年10月27日,青羊法院作出(2016)*0105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中载明:在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兴元房地产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元房地产暂停向*武建筑支付工程款1387067元。另查明,兴元房地产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武建筑与兴元房地产约定“兴元华盛”的质保金额为2728209.55元,该质保金均已到期。兴元房地产分别于2012年1月、2014年1月、2011年11月22日、2012年5月25日从上述质保金中代*武建筑支付项目民工工资、工程款295000元、受*武建筑委托直接支付金牛区***蓉线缆经营部248415.3元、受*武建筑委托向金牛区海峰建材经营部支付砂石款28.4万元。兴元房地产从*武建筑质保金中支付上述共计827419.3元,未经法院准许。而青羊法院于2011年11月18人向兴元房地产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元房地产暂停向*武建筑支付工程款1387067元后,除因按国家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确需用于工程质量维修的费用开支外,兴元房地产使用质保金支付其他费用必须经青羊法院准许。而兴元房地产支付上述827419.3元的用途并非工程质量维修且未经青羊法院准许。故裁定:兴元房地产在擅自支付的827419.3元范围内对黄国彬承担清偿责任。
2017年1月16日,兴运房地产依照(2016)*0105执恢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履行了清偿责任,清偿金额为827419.3元。
审理中,(一)兴运房地产陈述,其与*武建筑系开放商与建筑施工单位的关系,2011年的时候,法院向兴运房地产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运房地产暂停向*武建筑支付工程款1387067元。但之后因*武建筑的请求,兴运房地产实际按其请求,支付了共计827419.3元的款项。后法院裁定,兴运房地产在上述代付827419.3元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实际对兴运房地产进行了执行扣款,现兴运房地产对该部分金额向*武建筑追偿。(二)对于支付质保金中代*武建筑支付项目民工工资、工程款295000元的情况,兴运房地产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兴元房地产及*武建筑的7个班组长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兴元房地产代*武建筑先行支付给各班组共计29.5万元,落款处为各参会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青羊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兴运房地产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运房地产暂停向*武建筑支付工程款,但之后兴运房地产未经法院同意擅自代*武建筑在质保金范围内支付款项共计827419.3元,青羊法院因兴运房地产支付该款未经法院合法准许而裁定兴运房地产在擅自支付的827419.3元范围内对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兴运房地产依法履行了该清偿义务。兴运房地产代*武建筑支付了上述款项后,
有权向*武建筑追偿。故对兴运房地产主张*武建筑向兴运房地产支付8274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省*武建筑工程公司向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2741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4元、公告费300元,由四*省*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国州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袁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