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丝街8号。注册号:5101050000771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消防器材、阀门等材料的供货商,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承建的”兴元华盛三期工地”提供消防器材、阀门、钢管等材料。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35587元的材料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5587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资金占用利息以135587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0000元为限。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川武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2、委托书,证明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兴元华盛三期项目部需支付金牛区兴信阀门经营部材料款135587元,并委托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保证金中扣除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金牛区兴信阀门经营部。
被告川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系金牛区兴信阀门经营部经营业主。2012年2月17日,川武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与金牛区兴信阀门经营部签订的兴元华盛三期地下室及10#、13#楼消防器材及阀门管件协议约定(供货清单),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兴元华盛三期项目部需支付金牛区兴信阀门经营部材料款:135587.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伍佰捌拾柒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从保证金中扣除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金牛区兴信阀门经营部,视同我方收取该笔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委托书》末端加盖了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另外***在印章下方注明”以上情况属实,此笔款项付清后已全部结清”,并在签名处按捺了指印。***称***系川武公司兴元华盛三期项目部经理。
此外,***还提供了2009年10月5日、2009年11月1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22日、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27日的销货清单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
本院认为,***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其向川武公司供应消防器材等货物,提供加盖了川武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证明川武公司曾委托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的经营部支付材料款,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川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川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故在***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情况下,川武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要求川武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1355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川武公司支付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履行了向川武公司供应材料的义务,川武公司应及时向***支付货款,现川武公司拖欠货款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川武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135587元及利息(以13558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12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振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