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与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4982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丝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川武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75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川武建筑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项目部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
3、开支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及业主方确认2011年6月30日水泵安装调试完毕;
4、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5、对账函一份,证明总货款金额及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00500元;
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
被告川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0日,川武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川武建筑工程公司兴元华府8#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兴元华府8#楼项目部)为其代理人,在兴元华府项目中的水泵采购活动中,有权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合同,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川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10年11月10日,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与兴元华府8#楼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向项目部供应水泵。该合同第3条载明交货地点为”元益花园建筑工地”。第11条载明付款时间为分期付款,”剩余5%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750.0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满,乙方提出,并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兴元华府8#楼项目部)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0条质保责任约定为”保质期为在设备调试后二十四个月……”。另合同就参数、运输、包装、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盖章、兴元华府8#楼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5月12日,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向川武建筑公司送货,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川武建筑公司,验收(收货)人签字”***”。2011年7月28日,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向川武建筑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合同金额:335000元,未到期货款:100500元”。在对账函下方盖有兴元华府8#楼项目部章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向兴元华府8#楼项目部出具增值税发票5张,总计价款335000元。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确认川武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货款33500元,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01000元,于201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837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开支审批表一张,载明编制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其中”开支内容”部分载明水泵已经调试完成。故质保期从2011年6月30日起算。两年质保期现已到期。2014年3月20日,本院前往兴元华府项目物管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程部主管***称水泵电机没有质量问题。
因川武建筑公司未支付质保金16750元,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凯泉泵业成都分公司与川武建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剩余货款16750元作为质保金,川武建筑公司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并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另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起算,根据《川武兴元华府项目部费用开支审批表》载明2011年6月30日水泵安装调试完毕,故至今两年质保期已满。再经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前往兴元华府项目物管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水泵电机没有质量问题,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达到,川武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质保金16750元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质保金1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一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