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5层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丝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朴素公司诉称,在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电气设备用于被告在兴元华盛3期的地下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4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但现尚欠144000元久拖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3200元(144000×30%);3、本案的诉讼、保全、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朴素公司与川武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朴素公司向川武公司工程供应电气设备,供货总价为164000元,合同中违约责任规定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对方损失。川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川武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现尚欠144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川武公司与朴素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川武公司违约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朴素公司要求川武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及损失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44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