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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1232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金融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3QL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纵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A#办公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754818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芜湖纵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资43000元(截止2022年8月30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纵横公司雇佣在芜湖铂悦滨江项目A6号楼、A3架空层、B3号楼、B5号楼从事室内精装修管理带班工资约定15000元/月。从2022年4月至7月底,合计4个月管理工资4*15000元/月=60000元。因纵横公司没能力支付,所以***公司代付,8月5日收到4900元,8月29日收到12100元,剩余43000元。因在有关部门多次沟通未果,纵横公司拒付本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拖欠原告的工资。第二、翡翠滨江一期A区批量及公区项目精装修工程A6#、芜湖翡翠滨江一期B区1#、3#、5#、7#、架空层精装修工程已合法分包给被告纵横公司,因此即便原告诉请成立,也不应向我公司主张。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我方***公司处承接芜湖市翡翠滨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我方仅收取价款8%的管理费,原告与我方是违法转包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原告与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我方不服一审判决,会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后,再行恢复审理,否则就会出现前案与后案判决不一致的可能性。即便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我方于2022年4月1日支付3000元,于202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上述金额也已大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请成立,我方也有权行使抵销权,原告仍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8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纵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芜湖翡翠滨江一期A区批量及公区项目精装修工程A6#劳务,施工日期自2021年1月15日进场开工至2022年8月18日竣工;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价格为固定全费用总价包干;本工程所用材料由甲方代为采购代为支付,乙方指定收货人为***;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2022年6月15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纵横公司(承包人、乙方)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芜湖翡翠滨江一期B区1#、3#、5#、7#架空层精装修工程,施工日期自2022年6月1日进场开工至2022年10月1日竣工,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价格为固定全费用总价包干;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2022年8月10日,**公司、纵横公司、纵横公司劳务班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司、纵横公司及其雇佣的劳务班组三方,就芜湖翡翠滨江一期A区批量及公区项目精装修工程6号楼、翡翠滨江一期B区批量及公区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班组劳务费用形成一致意见,达成如下协议:一、纵横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与**公司签订该项目退场协议。二、纵横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与**公司办理完成该项目结算。三、纵横公司雇佣的劳务班组退场需支付劳务费用,现因纵横公司无力支付劳务班组劳务费用,向**公司申请借款支付劳务班组劳务费用,所借款项形成的债务,**公司有权直接从结算款项中扣除。如结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款项,**公司有权继续向纵横公司追偿。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纵横公司承担,劳务班组承诺工资真实、准确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等。原告***与案外人等二十余人共同在该协议落款纵横公司劳务班组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其经***介绍于2022年4月至8月进入案涉项目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工资15000元/月,工作时间为4个月。原告提交有2022年8月6日“铂悦滨江工程民工工资发放一览表”一份,该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应发工资60000元,实发工资4900元,剩余工资为55100元,并备注原告为“管理”。***在审核栏签名,纵横公司在主管负责人栏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系**公司的职工。2022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2100元,原告自认尚欠工资43000元。 另查明,(一)2022年8月10日,二被告签订案涉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退场时间为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10日,双方在2022年8月10日前完成核定已完成工程量并在核定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公司按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支付,结算金额依据结算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纵横公司负责处理好本工程发生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支付。(二)纵横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微信转账3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对此不予认可;纵横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转账90000元,***认可收到该款项,认为该款项用于支付瓷砖款及工人生活费。(三)2022年2月28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结算单、借条、协议、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的芜湖翡翠滨江一期部分精装修工程提供过劳务,案涉工程系***公司分包给纵横公司施工,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有向纵横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交2022年8月6日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应发工资60000元,实发工资4900元,剩余工资为55100元,结合原告自认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工资12100元,其应领取的劳务报酬为4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等证据,**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工资也是根据协议代纵横公司发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纵横公司提出其与***系转包关系的主张,首先,纵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次,原告提交的2022年8月6日由纵横公司**的“铂悦滨江工程民工工资发放一览表”中也列明了***的工资,***备注为管理,故本院对于纵横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纵横公司提出已向***支付工资93000元的主张,即使上述转账均实际发生,两笔转账的时间均早于2022年8月6日,纵横公司于2022年8月6日**确认欠付***工资55100元,故该两笔转账不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纵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芜湖纵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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