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4696号
原告:合肥圣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大街19号***16幢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F8K67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金融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3QL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圣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优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86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城·樾府都会”项目顶复精装修工程承包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新城·**都会”项目顶复精装修工程提供**服务。现原告早已与被告结算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3600元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系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其余三被告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联系被告***,聘请***负责现场调度、工程监督及材料款、劳务费的确认,虽然劳务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名,但仅为确认工程量,是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工作内容之一,不代表承担支付义务,劳务费的支付是被告***确认后向**、***汇报,***如有转款仅为代付,工程结束后**、***支付劳务费之前要求***出具本案中委托付款证明,在确认劳务量后再进行付款,原告在获得付款证明后向**、***要求支付劳务费,二人迟迟未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对劳务费债务的确认;2、被告***并非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认为***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与***的债务转移,应由**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也证明其一直向**主张,**也认可该项费用;3、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支付了***的材料款,后***撤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实际上是认可案涉劳务费应由其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情况说明仅有***、**的签字,没有**公司**。**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本案系合法分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均非**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二人雇佣原告从事**工作,二人也未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对于案涉工程费用只有一些简单的单价,具体工作量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四方主体不是都有签字确认,**公司亦未签字确认;3、原告利息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中标“新城地产合肥樾府大都会顶复批量精装修项目”。原告圣优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2021年1月,原告圣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合肥新城樾府都会项目顶复精装修工程**-合肥圣优**公司》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一栏处签名,该结算单载明: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的工程量、单价、合价;合计139100元;与会计对完账金额已付66500元;余款73600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现***木工、***材料、*****、***木工、**防水在合肥新城大都会的工程款,在5月底和**结算,见**委托支付证明后,协商支付日期,由我**代支付五位的工程款”。2021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载明:“本人委托甲方**支付合肥滨湖大都会**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合计23600元给合肥圣优**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1、2020年9月25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合肥新城大都会架空层、顶复装饰工程的顶复装饰劳务发包给朗瑞公司,承包价款1700000元,施工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朗瑞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公司及朗瑞公司均**予以确认。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6日,**公司分别***公司转账994434.87元、674965.13元,合计1669400元。朗瑞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499404.87元,于2020年9月25日、27日向**转账495000元、444950.13元。(1)被告**公司**:其已通过与朗瑞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朗瑞公司。(2)原告**:一开始是***找其做案涉**劳务,后因***一直没有付劳务款,**、***以**公司的名义要求其继续施工并保证劳务款由他们支付;原告与**公司曾就案涉**劳务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原件在**公司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案涉**劳务无关。(3)被告*****:被告**、***为与**公司结算2020年9月25日之前的新城大都会工程款,借用朗瑞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公司将近170万元的款项转至朗瑞公司账户,朗瑞公司在扣除税款、管理费等后将款项转给**、***;案涉**劳务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关系;案涉**劳务其系经**、***的要求找原告做的,其系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亦系代付。(4)被告***在庭审后来院**:其与**合伙用**公司的资质做新城大都会顶复工程,对外是以**公司名义;由于工程做不完,其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所以朗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找原告来从事**劳务;原告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2、2020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圣优公司支付4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公司开具40000元的**服务发票。2021年2月10日,**公司向***转账55000元,转账附言为代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原告**:55000元系***带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去**公司索要欠付的劳务费,**公司把劳务费给了***,***再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案涉劳务费总计139100元,在结算单出具时已收到66500元,后又收到上述55000元;收到的劳务费中有部分是**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部分是***支付。被告***对55000元劳务费支付过程予以认可。3、被告***系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中的“**”系被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对于具体事实,原、被告各方各持一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经被告***邀请提供案涉**劳务,并在***处领取劳务费,被告***亦在结算单上签字、出具《委托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600元(139100元-66500元-55000元)。二、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见到***的委托支付证明后由其代付案涉**劳务费,***已书面确认原告劳务费,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600元。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虽然**公司辩称其系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朗瑞公司,但是原告及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亦向**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实际为**公司中标的新城大都会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圣优**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7600元,并支付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圣优**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合肥圣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