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2民初8511号之二
原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金融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3QL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纵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A#办公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754818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纵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纵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汤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