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469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金融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200MA2MU3QL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33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3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城·樾府都会”项目顶复精装修工程承包人,原告经被告要求在“新城·樾府都会”项目顶复精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现原告早已与被告结算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633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系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其余三被告支付。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联系被告***,聘请***负责现场调度、工程监督及材料款、劳务费的确认,虽然劳务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名,但仅为确认工程量,是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工作内容之一,不代表承担支付义务,劳务费的支付是被告***确认后向**、***汇报,***如有转款仅为代付;2、被告***并非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认为***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与***的债务转移,应由**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也证明其一直向***主张;3、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支付了***的材料款,后***撤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实际上是认可案涉劳务款应由其支付。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情况说明仅有***、**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进行负责。本案系合法分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均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授权二人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二人也未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费用,原告未提供合同或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其它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价款、施工范围、各楼号的施工面积、付款方式有依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核实结算单及工程量的真实性与否;3、原告利息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包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实做实收;包劳务,包价格及安全风险,包进度,包施工质量等,承包价款170万元,施工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进场开工至2020年11月10日竣工,总工期60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作为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要严格按质、按量、按期完成。被告**作为代表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202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工程完成后,被告***在木工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需支付原告劳务费56330元,已支付27000元,余款29330元。后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木工、***材料、*****、***木工、**防水,在合肥新城大都会的工程款,在5月底和**结算,见**委托支付证明后,协商支付日期,由我**代支付五位的工程款”。《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5月13日,原告**为2021年5月13日出具,法院电话联系被告**,其***不清是哪一年写的了。
另查明:1、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情况说明》中“**”亦为被告***。2、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7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994434.87元、674965.13元,合计1669400元。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499404.87元,于2020年9月25日、2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495000元、444950.13元。被告*****扣除税费外的差额为被告**、***借用案外人资质支付的管理费。3、原告自认共收到劳务费40000元,付款人为***、案外人***及被告***。且原告**开始系***叫其前往工地干活,后因***未及时支付报酬,**、***叫其继续干活。4、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款尚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并自被告***、***处领取报酬,现被告***已核对过劳务欠款并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而被告***收到诉状后亦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6330元(56330元-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出借资质。首先,被告**系作为案外人代表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被告***除转账记录外,未提供投资代建协议或其它证明出借资质的证据,其次即便被告**、***挂靠案外人借用其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系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建设工程业务、税收等方面的限制和监管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见到被告***的委托支付证明后由其代支付工程款,现**已收到备注为代(带)付工人工资的转账939950.13元(495000元+444950.13元),且被告***已书面确认原告劳务报酬,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633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仅与工程承包企业案外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劳务费的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330元,并以所欠劳务报酬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