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68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41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1元(以9413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并请求按此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6.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工验收满一年支付。合同第5.8条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向法院起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皖029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82753.93元,该判决书认为质保期未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了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的系被告厂区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其在2017年施工竣工结束后,在质保期内环氧地坪出现严重的起翘、鼓包、脱开破损等现象,严重影响被告作为食品厂的正常生产经营,且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予妥善修复解决,原告属于严重违约。2.被告在质保期内多次通过发送通知函、告知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对涉案环氧地坪进行返工、整修、修复,但原告经被告催告后仍未修复。被告只能通过在地面铺设预制板的方式来减少破损的环氧地坪,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问题且原告一直未予修复,同时在之前原、被告的案件中原告亦认可其施工的环氧面层存在问题。综上,在原告未对被告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予以妥善解决之前,其违反诚信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环氧地坪存在鼓包脱皮等问题,但不能证明该问题系原告**公司过错所致,且被告***公司已就该问题另行起诉,故本院仅对上述材料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通知函、告知函快递单、回复函,仅能反映在2017年11月30日双方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整改完毕达成确认后,***公司再次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亦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系**公司过错,本院仅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监督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被告提交的报价文件,能够反映案涉环氧地坪工程包括基础处理和环氧树脂面层,但不能证***公司未进行基础处理,本院仅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芜湖***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附件清单明细为准,增减项另行计算),合同价款1880000元,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工程自2017年8月12日开工,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公司工程款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若被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1000元/天的滞纳金;若由于原告**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1000元违约金。在原告**公司投标提交的工程报价文件上,载明环氧地坪项目包括基础处理和环氧树脂面层。 2017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弱电部分再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施工的弱电部分工程款为37550元,被告***公司对该部分并无异议。案涉整体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产生28份工程签证,均有业主单位***公司签章确认。 2017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验收案涉工程。2017年11月22日,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产生《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被告提出了墙砖与地面接缝不美观等工程质量问题、成品套装门数量减少等工程量问题以及4F旋转楼梯报价等工程价款异议,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为该公司监事***,上有被告签章。2017年11月23日产生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要求按照工程验收记录进行整改,建设单位验收意见落款人为该公司监事***。2017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答复单》一份,载明原告**公司已按被告***公司要求全部整改完毕,被告***公司***签字确认,此外答复单上注明对玻镁板、墙砖数量要再次核实,并对旋转楼梯价款进行协商。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邮寄《不合格工程改造通知函》一份,认为原告**公司就2017年11月23日工程验收发现的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要求原告**公司三日内整改完善,否则会将施工不合格部分对外招标,相关费用由原告**公司负担。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函一份,认为合同价为折合工程增减项结算价为1936341.8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1364000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尚欠476464.3元工程款应于其认为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支付。但***公司因与原告**公司发生争议,且发现案涉工程环氧地坪部分出现鼓包脱皮等问题,故未能与**公司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8年1月9日,原告**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在我院起诉被告***公司,案号为(2018)皖0291民初354号。该案判决书认定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882753.93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因质保期未满,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424616.23元及滞纳金(以42461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业已生效。 2018年5月8日,被告***公司在我院起诉原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环氧地坪返工整改费用2314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1000元/日计算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及其它经济损失,案号为(2018)皖0291民初1956号。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光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也不能反映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此外,环氧地坪质量问题受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即使确实存在被告***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问题是由于原告**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故判决驳回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赔偿因环氧地坪等相关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整改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该案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原告**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4月16日,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4137.7元,有已生效的(2018)皖029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至2018年11月27日届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但被告已就该项辩解理由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1000元/天的滞纳金,该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以9413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41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13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