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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91民初35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3QL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7092309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庭审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476464.3元;2、被告***公司支付以4764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南侧的厂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8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弱电部分)》,增加了厂区办公楼弱电部分的施工费用3755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减项部分合价为18791.9元。2017年11月23日,上述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且被告已经实际进入入驻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76464.3元,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在未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的情况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即便合同有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对环氧地坪进行基础处理导致环氧地坪出现问题,属于违约。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3、因为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的日1000元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约定标准过高;4、双方并未就合同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厂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18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增减项另行计算,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若***公司未按约付款,则应***公司支付1000元/天的滞纳金;《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办公楼弱电部分装修项目,增加费用375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33张,能够证明发生了工程变更,但不能直接证明增减项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仅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函,系原告申请被告验收案涉工程的函件。工程验收报告,载明被告***公司的验收意见为“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整改”。后附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反映***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异议,并要求**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整改。竣工验收记录答复单,证***公司已按***公司的要求整改完毕,***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但对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原告虽声称上有***公司股东***签字,但该材料系复印件,且***签字明显不清,本院难以采信。付款申请函,未经被告认可,仅能反映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仅能反映案涉厂房存在甲醛超标等空气质量问题,但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施工过错所致。光盘一份及照片若干,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环氧地坪存在鼓包脱皮等问题,但不能证明该问题系原告**公司过错所致,且被告***公司已就该问题另行起诉,故本院仅对上述材料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报价文件,能够反映案涉环氧地坪工程包括基础处理和环氧树脂面层,但不能证***公司未进行基础处理,本院仅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合格工程改造通知函》,仅能反映在2017年11月30日双方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整改完毕达成确认后,***公司再次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亦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系**公司过错,本院仅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能够证***公司与***公司发生纠纷,经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解,***公司***向***公司赔偿被损毁物品及相关损失30000元,从***公司所欠**公司装修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原告**公司申请,由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直接认定部分为1793959.15元,供法院参考使用部分为88794.78元。原告**公司认可该报告总计造价金额即1882753.93元,被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鉴定意见书中工程增项部分高出市场价格,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在未出现强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性的工程造价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参考意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芜湖***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附件清单明细为准,增减项另行计算),合同价款1880000元,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工程自2017年8月12日开工,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工程款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公司应支付**公司1000元/天的滞纳金;若由***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公司支付***公司1000元违约金。在**公司投标提交的工程报价文件上,载明环氧地坪项目包括基础处理和环氧树脂面层。
2017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弱电部分再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施工的弱电部分工程款为37550元,被告***公司对该部分并无异议。案涉整体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产生28份工程签证,均有业主单位***公司签章确认。
2017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函》,要求***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验收案涉工程。2017年11月22日,***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产生《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公司提出了墙砖与地面接缝不美观等工程质量问题、成品套装门数量减少等工程量问题以及4F旋转楼梯报价等工程价款异议,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为该公司监事***,上有***公司签章。2017年11月23日产生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公司要求按照工程验收记录进行整改,建设单位验收意见落款人为该公司监事***签字。2017年11月27日,**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答复单》一份,载***公司已按***公司要求全部整改完毕,***公司***签字确认,此外答复单上注明对玻镁板、墙砖数量要再次核实,并对旋转楼梯价款进行协商。
2017年12月22日,***公司***公司邮寄《不合格工程改造通知函》一份,认为**公司就2017年11月23日工程验收发现的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要求**公司三日内整改完善,否则会将施工不合格部分对外招标,相关费用***公司负担。
2017年12月26日,**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函一份,认为合同价为折合工程增减项结算价为1936341.8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公司已经支付的1364000元工程款,***公司尚欠476464.3元工程款应于其认为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支付。但***公司因与原告**公司发生争议,且发现案涉工程环氧地坪部分出现鼓包脱皮等问题,故未能与**公司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8年1月9日,**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
2018年2月10日,经***公司委托,由南京市佳博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6#厂房出具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检测工厂成型间的甲醛、所测各点的TVOC不符合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限量值要求。
2018年2月14日,**公司***等人与***公司***等人发生纠纷,经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解,***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赔偿被损毁物品及相关损失30000元,从***公司所欠**公司装修工程款中扣除。***在该纠纷中作为***的授权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该30000元赔偿款从***公司欠付**公司装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公司认为应待本案判决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之后再处理该30000元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2018年6月19日,经原告**公司申请,由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直接认定部分为1793959.15元,供法院参考使用部分为88794.78元。原告**公司认可该报告总计造价金额即1882753.93元,被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鉴定意见书中工程增项部分高出市场价格,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公司已支付本案工程款1364000元。原告**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4月16日,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再查明:2018年5月8日,***公司在我院起诉原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环氧地坪返工整改费用2314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1000元/日计算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及其它经济损失,案号为(2018)皖0291民初1956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公司在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合同无效。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在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本案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对被告***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经过工程验收。但是,2017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产生《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接收了厂区的门钥匙,只是提出了墙砖与地面接缝不美观等问题,**公司进行了整改,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答复单》一份,载***公司已按***公司要求全部整改完毕,由***公司监事***签字确认。验收过程中,***均代表***公司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更是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答复单》上签字,从而***公司已接受**公司的整改,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验收,只是就工程造价及后续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逾期情况。***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空气质量不达标、环氧地坪鼓包脱皮等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超过约定的工期逾期竣工,属于违约,故***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空气质量受室内装备及通风设施等多种因素影响,该厂房已被***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公司仅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厂房空气质量不达标,不能直接证明系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于***公司就空气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环氧地坪质量问题及工程逾期问题,被告***公司已在(2018)皖0291民初1956号案件中起诉原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环氧地坪返工整改费用231400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1000元/日计算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故***公司抗辩的环氧地坪质量问题及工程逾期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暂不予理涉。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公司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937505元,该材料系复印件,其上“***”签字模糊不清,且***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并未完成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公司申请,由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直接认定部分为1793959.15元,供法院参考使用部分为88794.78元。考虑到该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所出具,且无有力反证对抗,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参考适用,确定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793959.15元+88794.78元=1882753.93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工程款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现质保期未满,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总造价1882753.93元×95%-已付工程款1364000元=424616.23元。
另,被告***公司认为2018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协调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载明,应从***公司所欠**公司装修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偿付***公司被损毁物品及相关损失,但未提出反诉,**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该30000元赔偿款。本院考虑到**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愿意用案涉工程款为***支付30000元赔偿款,且本案未付的工程质保金远大于30000元,故该治安调解赔偿款在本案中暂不予理涉。
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公司应支付**公司1000元/天的滞纳金,该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以42461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4616.23元及滞纳金(以42461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4元,保全费3132元,鉴定费30000元,三项合计42156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8元,被告芜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