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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91财保149号 申请人: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70923097C(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3QLXM。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芜湖***食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币48746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芜湖***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48746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 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