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府左路百联华府六楼。
法定代表人:朱海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春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涛,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班爱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公司)、山东华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强公司、华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班爱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反、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阐述如下:首先,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地所施工的工程量,但是审判员张永青在庭审中,径行提醒对方律师应该向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我公司律师当庭提出该种提醒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庭审已经开始,作为审判员提醒某一方律师需要准备的材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在我方律师提出即便当庭申请评估,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我公司明确反对也不认可该种当庭提交的申请,张永青审判员的解释是,自立案开始至开庭时,未超出十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举证期限。那么原告从立案到开庭未超出十五日,没超出举证期限,我公司作为被告,连十五日的答辩期都没到,在未征求上诉人同意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就被通知到庭开庭,严重侵犯了作为被告的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审判,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其次,虽经法院委托进行了工程量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中,明确了可确定部分的价值为3963949.51元,该价值是已经明确包含模板周转次数的评估价值,但是主审法官在判决书第9页第四段中又将模板周转次数重新计算,给我公司凭空增加了60余万元莫须有的债务,该认定严重违反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临沭县法院(2020)鲁1329民初6181号案件中,对于**、陈磊购买板材的最终款项支付方明确认定为,应当由亿强公司支付该部分模板款项,那么该判决书就明确确认了材料款的支付方都为亿强公司,即便现能证明的仅有该部分是亿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过程中,对于该部分款项直接忽略,认为亿强公司还应当继续按照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向原告**支付款项,那么我公司存在双向支付款项的损失,该认定严重违反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反、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阐述如下:首先,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地所施工的工程量,但是审判员张永青在庭审中,径行提醒对方律师应该向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我公司律师当庭提出该种提醒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庭审已经开始,作为审判员提醒某一方律师需要准备的材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在我方律师提出即便当庭申请评估,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我公司明确反对也不认可该种当庭提交的申请,张永青审判员的解释是,自立案开始至开庭时,未超出十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举证期限。那么原告从立案到开庭未超出十五日,没超出举证期限,我公司作为被告,连十五日的答辩期都没到,就被通知到庭开庭,是否严重侵犯了作为被告的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审判,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其次,虽经法院委托进行了工程量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中,明确了可确定部分的价值为3963949.51元,该价值是已经明确包含模板周转次数的评估价值,但是主审法官在判决书第9页第四段中又将模板周转次数重新计算,导致工程总造价上浮60余万元,该认定严重违反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我公司与原审被告亿强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因亿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停工,我公司已经告知亿强公司解除合同,并且足额支付了所有亿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一审法官对于鉴定报告及工程的理解缺失不是导致我公司超额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的答辩意见分述如下:一、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系由答辩人主动向一审法院提出:因诉前二上诉人拒绝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一审开庭前,答辩人即提前制作了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一审2020年9月2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因二上诉人均不认可答辩人核算的工程造价,答辩人即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上列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详见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及一审2020年9月28日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1-3行、第7页第1行、第8页倒数第5行)。即:鉴定申请系由答辩人主动提交,而非基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谓的“审判员径行提醒”。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审判人员对鉴定事宜进行释明,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审判员径行提醒对方”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明显不能成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二、答辩人在一审诉讼的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没有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此案,且没有指定举证期限,答辩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显未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间为“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而非举证期限。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答辩人“当庭申请评估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显属胡搅蛮缠。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原文: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三、案涉工程的模板周转次数为两次已由上诉人华诺公司指定的发包人代表高现全签证确认,华诺公司应当支付因模板按两次周转而增加的工程造价609713.15元:1.高现全系华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发包人代表(详见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发包人代表”)。2.2020年8月4日,高现全代表“建设单位”、答辩人雇佣的技术员王之伟代表“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案涉工程的模板周转次数为两次。3.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价为601205.94元(不含社会保险费)。上列鉴定价601205.94元+漏算的社会保险费8507.21元=因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609713.15元。基于上列事实:在高现全已经代表华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模板周转次数签证确认的情况下,华诺公司应当支付因模板按两次周转而增加工程造价609713.15元。华诺公司在上诉状主张:“鉴定报告明确了可确定部分的价值3963949.51元已经明确包含模板周转次数的评估价值,但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四段中又将模板周转次数重新计算,导致工程总造价上浮60余万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恒达信公司在鉴定意见书的“三、鉴定咨询结果”中分别作出两个部分的鉴定结论,即:1、可确定部分的鉴定价为3963949.51元(不含甲供材料费、社会保险费);2、不明确部分:包括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工程造价601205.94元(不含社会保险费)及变压器基础工程鉴定价4936.07元(已扣除甲供材料费、不含社会保险费)。依据上列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可确定部分的鉴定价3963949.51元(不含社会保险费)仅包括正常情况下的模板工程造价,但不包括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华诺公司另行支付因模板按两次周转而增加的工程造价不属重复计算,上诉人的上列观点系对鉴定意见的错误解读,其上列观点不能成立。四、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华诺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无论该公司是否已与亿强公司解除合同: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原文: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文: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诺公司在上诉状主张:“已经告知亿强公司解除合同,并且足额支付了所有亿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事实上:1.依照恒达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已由答辩人完工部分的应付工程价款总额为4698088.37元,但华诺公司已向亿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3659368.00元,欠付工程价款为1038720.37元。即,华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应付工程价款。2.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在一审中是以华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高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无论华诺公司与亿强公司之间是否解除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华诺公司均须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华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正当合法,华诺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列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五、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618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模板货款13545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述货款应另案处理:上诉人亿强公司在上诉状主张:“临沭法院(2020)鲁1329民初6181号案件(以下简称“6181号案件”)将**、陈磊购买板材的款项认定由亿强公司支付,本案认定亿强公司按评估报告向**支付款项,存在双向支付款项的损失”。事实上:6181号案件涉及的模板确系答辩人指派陈磊向临沂市兰山区顺君财木业板材厂(以下简称“板材厂”)购买后用于案涉工程,相应的货款135450元亦应由答辩人向板材厂支付。且:1.亿强公司在该案中已辩称该案涉及的模板买卖业务系答辩人及陈磊自行与板材厂发生,与该公司无关(见亿强公司一审提交的6181号案件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1行及第3页正数第1行)。2.答辩人及陈磊在该案中均认可模板系由答辩人指派陈磊向板材厂购买后用于案涉工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答辩人承担(见6181号案件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自然段)。3.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也认定“亿强公司承揽了华诺日化项目工程的建设,后将华诺日化项目工程承包给**”,并认定该案涉及的模板系用于案涉工程(见6181号案件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五自然段)。4.该案调解时,答辩人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给齐货款135450元(见6181号案件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三自然段)。综上:答辩人认可并同意尚欠板材厂的模板货款135450元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6181号案件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即使前述款项最终由亿强公司垫付,亿强公司亦可在垫付后向答辩人追偿,亿强公司不存在“双向支付款项的损失”;且6181号案件涉及的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支付义务与亿强公司在本案中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述货款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29303.24元及利息(利息以272930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诺公司与亿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华诺公司年产6亿颗洗衣凝珠、3万吨日化产品及配套项目原料仓库、水性及UV油墨车间、日化车间、产品仓库、办公楼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亿强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暂定合同价为壹仟伍佰万元;优惠政策:根据决算总价(以审计报告为准)下浮9%;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武文奎;发包人代表为高现全;工程按月进度拨款;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的计价依据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定额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依据《201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营改增)》人工单价76元/工日,调整为44元/工日;商砼、钢筋为“甲供材”,结算时不计入造价;环境保护税、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在竣工结算时凭出具的缴费凭据按实结算;社会保险费按建安工作量1.52%计取,结算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6]40号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山东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标准的通知》(鲁建标函[2017]23号)执行,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环境治理(扬尘治理等)费用已综合考虑,不再另行计取费用;税金增值税按3%计取;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由华诺公司和亿强公司盖章,**作为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但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案涉工程实际系由**施工,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代表“建设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的系华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发包人代表高现全,代表“施工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的系**雇佣的技术员王之伟。施工期间,因案涉工程中的办公楼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4月2日向华诺公司下发告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华诺公司停止施工,并通知华诺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证。202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华诺公司分七次向亿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价款合计3659368元。202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亿强公司分五次向**转账支付工程价款190万元,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90万元,已付工程价款合计280万元。2020年7月26日,**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2020年8月26日,临沭县公证处应**的申请,派员以拍照、录像以及现场制作工作记录的方式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的情况及工程、工地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2020年12月9日、12月15日、12月21日,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先后为华诺公司核发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恒达信公司收取鉴定费125000元,该125000元鉴定费已由**支付。恒达信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0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的工地施工现场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并以笔记本纸张签署便条一份,载明:“于2020年10月27日华诺日化工地施工现场,原被告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认可,如下:1.施工节点为主体完成,见公证资料;2.签字齐全的签证记录;3.庭审记录的内容;4.提交的公证材料;5.认可施工合同中计价依据;6.认可先前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该便条由华诺公司的高现全、亿强公司的刘大兴签字确认,陈磊代**在“实际施工人”一栏中签字。恒达信公司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价为3963949.51元(不含甲供材料费4344302.93元),前述鉴定价不含社会保险费119399.83元;2、不明确部分中,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价为601205.94元,不含社会保险费8507.21元;增加砌筑变压器基础的工程造价鉴定价为4936.07元(已扣除甲供材料费694.82元),不含社会保险费89.81元。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否计取管理费、利润、规费,鉴定意见注明由法院裁定。恒达信公司并在鉴定意见中说明:“规费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临建劳办[2018]13号、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件相关规定无需提供相关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优惠政策根据决算总价(以审计报告为准)下浮9%,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此种让利条款应当是建立在合同依约履行、正常结算的基础上,从本案中已查明事实看,合同中约定的诸多事项并未完全得到履行,是否按优惠政策执行由法院做出进一步的裁定”。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顺君财木业板材厂(以下简称“板材厂”)以亿强公司、陈磊、**、徐敏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模板货款135450元及利息。亿强公司在该案中辩称:**、陈磊自行与板材厂发生买卖业务,与该公司无关。**、陈磊在该案中认可系**购买了板材厂的模板,且全部用于华诺公司的工程项目,并认可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对该案作出(2020)鲁1329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亿强公司承揽了华诺公司日化项目工程的建设,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并判决亿强公司给付板材厂货款135450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亿强公司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还是单纯的劳务分包;二、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三、对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应付工程价款,亿强公司和华诺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亿强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价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关于施工方式,**主张除了合同明确约定的“甲供材”商砼和钢筋系由华诺公司提供外,案涉工程系由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亿强公司则主张**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的是“清工大包”,整个工程的材料与**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亿强公司未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的施工方式为“清工大包”;2、**提交的公证资料是公证机构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所作的证据保全,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包括建筑原材料的投入,在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项进行确认时,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同意将公证资料作为鉴定依据;3、**雇佣的技术员王之伟到庭证明案涉工程除“甲供材”钢筋和混凝土外,其余设备和材料均系**提供,亿强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参与施工,也没有提供设备和材料;4、2020年8月4日王之伟与高现全签署的关于“模板周转次数为两次”的工程签证单亦表明模板等原材料系由**提供;5、亿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鲁1329民初618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亦认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模板系由**自行采购;6、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均无亿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武文奎”的签字,且亿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指派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为案涉工程提供设备或原材料;7、亿强公司在对恒达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仅对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等事宜提出异议,但并未对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造价中除“甲供材”之外的其他原材料的价值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除合同约定的“甲供材”商砼和混凝土外,其余部分系由**借用亿强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施工。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借用亿强公司的名义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诉讼中,作为发包人的华诺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各方当事人在2020年10月27日签署的便条中亦均同意将施工合同作为计价依据,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计取管理费、利润、规费。2020年7月26日关于“应甲方要求砌筑变压器基础2个”的工程签证单及2020年8月4日关于“模板周转次数为两次”的工程签证单均由华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发包人代表高现全签字确认,且增加砌筑的2个变压器基础已由**施工完成,对于前述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及增加砌筑变压器基础的工程造价应当计入应付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列明的规费中,环境保护税、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因**未提供缴费凭证,不予计入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因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临建劳办[2018]13号、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件相关规定无需提供相关凭证,应计入工程造价。合同虽约定优惠政策根据决算总价(以审计报告为准)下浮9%,但前述让利约定应当是建立在合同获得全面履行、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有决算总价、有审计机构对决算总价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直至**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前,华诺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成,合同未获全部履行,工程没有决算总价,亦无审计机构对决算总价出具的审计报告,上述让利约定缺乏执行基础,对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据实结算。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因案涉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可自**停工、亦即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12个月,**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3%须留作质量保证金,待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再行向华诺公司主张权利。合同约定税金为增值税按3%计取,因增值税须由亿强公司代缴,**已完工部分的应得工程价款应扣除3%的税金由亿强公司代缴。综上,依据恒达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可确定部分的鉴定价3963949.51元+社会保险费119399.83元=4083349.34元;2、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鉴定价601205.94元+社会保险费8507.21元=609713.15元;3、增加砌筑变压器基础的鉴定价4936.07元+社会保险费89.81元=5025.88元。上述1、2、3项合计金额为4698088.37元,扣除亿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280万元、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140942.65元(即4698088.37元×3%=140942.65元)、扣除3%的税金140942.65元(即4698088.37元×3%=140942.65元)后,**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616203.07元。关于恒达信公司收取的鉴定费125000元,因**自行核算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0103791.91元(含“甲供材”)、恒达信公司鉴定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9043086.12元(含“甲供材”),前述鉴定费应按**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得到鉴定确认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应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698088.37元,华诺公司的已付工程价款总额为3659368.00元,欠付工程价款为1038720.37元;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140942.65元后,华诺公司在本案中尚需向**支付工程价款897777.72元,余款718425.35元由亿强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诺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97777.72元及利息(利息以897777.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18425.35元及利息(利息以7184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5元减半收取143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017.5元,被告山东华诺日化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被告山东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125000元,由原告**负担12500元、被告山东华诺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1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无论一审法官是否释明,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1、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价为3963949.51元(不含甲供材料费4344302.93元),前述鉴定价不含社会保险费119399.83元;2、不明确部分中,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价为601205.94元,不含社会保险费8507.21元;增加砌筑变压器基础的工程造价鉴定价为4936.07元(已扣除甲供材料费694.82元),不含社会保险费89.81元。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并未将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计入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二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一审期间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双方驻工地代表高现全与王之伟签字确认的“模板周转次数为两次”的工程签证单,认定模板按两次周转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01205.94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2020)鲁1329民初6181号案件及本案中均明确认可(2020)鲁1329民初6181号案件板材款应由其个人支付,该款项无论在执行中抵扣或者由被上诉人**履行,均不影响当事人各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另鉴于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损,均可就此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华诺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为3659368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款范围内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诺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5元,由上诉人山东亿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诺日化有限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