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雍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初486号
申请人天津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工业大学的银行存款98906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对此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申请人:天津市惠达城市景观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惠达城市景观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雍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宝公路西侧21号。
申请人天津市惠达城市景观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雍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雍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751663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对此申请人天津市惠达城市景观工程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惠达城市景观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雍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751663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审 判 长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振铭
书 记 员  周浩淼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