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2(系***兄长),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退休职工,住高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寺河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得机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是旷工,并按法律相关规定赔偿上诉人2003年至今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妻子2016年身体不适,上诉人向公司请假一个月陪同检查,请假时已经告知了请假原因。妻子经检查罹患癌症,当即决定手术并开始一系列的治疗,上诉人事假期满不能上班,向时任调度主任尚军义电话说明情况,请求续假。尚军义同意续假,因而并不存在无故旷工。
被上诉人金得机电辩称:2016年3月-5月,***无任何请假手续,只是用电话向调度主任请假,电话请假虽不符合公司规定,但出于人性化管理,公司为其记录了事假。6月-7月,***未正常出勤,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期间多次联系上诉人,始终联系不到。2016年8月10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按规定也不需支付任何补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得机电支付原告2003年至今14年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11月的最低生活保障1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0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钳工。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当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晋城市聚英人才产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请假2天,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4日,原告请假1天,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同年1月11日,原告请假1天,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同年1月18日,原告请假3天,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原告请假31天,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3、4、5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为事假。2016年6、7、8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为旷工。2016年8月10日,被告发出金得办字(2016)4号文件《金得公司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各单位,公司员工***同志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公司决定自2016年8月10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二章工作规则第三条考勤制度第六款迟到、早退、旷工中第(2)项中规定:公司员工有事、有病不能上班的,必须填写请假条(请病假者需提供医院证明,请婚假或吊丧假者提供与其相关等证明,请假1天-3天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综合办公室审查签字;3天以上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综合办公室审查签字、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由各单位办事员统一报综合办公室),未经批准或未请假不来者,按旷工对待,旷工一天罚款100元,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集团内部工待岗处理,社会招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纪律处分第四款中规定: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11)年累计旷工十五天以上者或无不可抗力连续旷工三天者。第十一条解除合同的程序第六款中规定:凡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不事先通知和作任何补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其送达过该员工手册。2017年8月,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今14年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最低生活保障17600元。同年10月9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7]05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2倍)的问题,虽原告在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本案庭审中变更为经济赔偿金,实际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因增加的部分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未到岗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11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因2016年2月至5月底,原告处于事假状态,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事假工资作出明确规定,事假工资的支付与否以及支付数额,需要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事假工资作出约定,员工守则中亦没有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得机电二审答辩状及询问中均认可***曾用电话向调度主任请假,2016年3月-5月,公司为其记录了事假,从6月开始记录为旷工。金得机电二审另提交一份与***的短信记录截图,内容为2016年7月25日,金得机电工作人员侯某向***短信告知,因其长期旷工不上班,社会保险7月份已停缴,要求接通知后七日内到公司办理手续。***回复称”知道了,我过一二天下,这几天真顾不上”。***认可该信息内容。2016年10月30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构成旷工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金得机电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金得机电员工手册中要求请假应具备书面要件,但既然金得机电认可***曾通过电话请假,又实际为其记录了事假,那么,即便请假方式不符合既定制度,来自于管理者的”允许”也赋予了该请假方式相应的效力,应当视为是金得机电在规章制度之外的灵活操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由此,金得机电在为***记录三个月事假后,并未发生新的情形也未告知***需要按规定补充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从6月开始以缺少书面假条为由认为***构成旷工不当。但是,2016年7月25日,金得机电工作人员侯某向***短信告知对其以旷工计并要求办理手续的信息,***也作出回复。该短信内容表明金得机电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出了限期完善手续的要求。那么,***至迟从该时间点起,知晓了请假相关情况及公司提出的要求,应当遵从公司的管理要求完善请假手续或者及时提出申辩或说明情况,积极与公司协商。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以履行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义务。金得机电此后在8月10日按照员工手册的纪律处分条款,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得机电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毕 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然
书 记 员 鲍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