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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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都新伟,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退休职工,住高平市,系***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寺河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O5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再申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终4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按法律规定赔偿2003年至今的赔偿金,判令再审申请人不是旷工;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申请理由: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妻子在2016年1月25日至8月10日住院期间,在这段时间内,第一次检查身体阶段,申请人写的请假条依次和签字批假的领导说明了请假原因的,检查结果申请人妻子确诊为三级阴性乳腺癌,当即做了手术,术后假期将到,为了照顾病重的妻子住院,不能按时上班,无奈打电话给时任调度主任尚军义请求续假。尚军义同意给申请人续假。3-5月份考勤显示事假,6月份开始不续假了。7月25日明知道申请人在太原给妻子看病离不开的情况下,发信息7天内回来公司办手续,但申请人不能放弃妻子不管,按公司要求回去办手续。总的讲,可以认定申请人从开始请假到后来续假的证据,是真实的,理由是充分的。

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所有领导都不知道***爱人患重病的情况,把整个请假过程割裂开,3-5月份记事假,6-8月份记旷工,目的是达到解除和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目的。二审法院认为“单方面从6月开始以缺少书面假条为由认为***构成旷工不当”,即应责令纠正金得机电公司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错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中要求请假应具备书面要件,申请人***对此是知晓的。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申请人***因妻子患病,曾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请假,被申请人又实际为其记录了事假,应当视为是被申请人在规章制度之外的灵活操作,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所以2016年7月25日前,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请了事假而非旷工。但是,2016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侯丽强向申请人短信告知对其以旷工计并要求办理手续,申请人也作出回复。被申请人通过该短信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出了限期完善手续的要求。那么,申请人至迟从该时间点起,知晓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遵从公司管理规定完善请假手续或者及时提出申辩或说明情况。但是,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义务。8月10日,被申请人按照员工手册的纪律处分条款,以申请人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够充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凌 宇

审判员 刘 涌

审判员 王荣平



二○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