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1民初91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新伟,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被告: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寺河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新伟,被告金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今14年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11月的最低生活保障176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因原单位倒闭下岗,通过沁水县劳动局招工至晋城市得一工贸有限公司再就业。后因单位合并、分散、再合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现被告还有得一工贸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2016年元月底,原告因妻子张艳萍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一个月与张艳萍到山西省肿瘤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Ⅲ阴性乳腺癌,当即进行了手术。手术后,张艳萍需要人照顾,但原告假期已到,无奈原告电话通知时任调度主任的尚军义,请求给原告续假,尚军义同意并给原告续假。2016年5月下旬,原告抽时间前往单位找尚军义,希望续假至9月份。尚军义称原告假期还未到期,到期后尚再为原告续假。后原告照顾妻子往返太原进行化疗。被告对原告家中发生的事情不闻不问,还声称原告旷工,为何原告3、4、5月份请的是事假,6、7月份则是旷工。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临时工,原告上班期间每年十二月和一月都请假回家做生意,公司因生产任务紧不准假时,宁可旷工也要请假。2016年2月至5月,原告因事请假四个月,其中2月写有假条,3、4、5月无任何请假手续,车间考勤表记录为事假。2016年6、7月份连续旷工两个月,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在原告旷工期间,被告的车间主任多次联系原告,始终联系不上。201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通知其办理手续,原告迟迟未来。2016年8月10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之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关于原告提出补偿2016年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不等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支付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原告没有患病,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职工请事假单位需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条款。3、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单位领导不闻不问,冷漠无情的问题。公司明确规定,职工请事假期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由本人自行缴纳。但原告2016年2月至5月份请事假和6月份旷工期间,被告出于人性化管理,在原告没有工资的前提下,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包括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公司已经做得很好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供的1、三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认为2016年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签的名字,但内容是被告填写的,原告以为被告清退临时工,就签了名字,对其他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只是签了名字,内容是空白的,是被告后补的。2、金得办字(2016)4号金得公司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没有见过。3、2016年4至8月考勤表,原告对2016年6、7、8月份的考勤表有异议,原告不是旷工。
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还是请假,原告主张原告该期间向时任调度主任的尚军义请假,尚军义答应为其续假。被告主张原告1月25日请事假一个月是事实,但之后原告找尚军义电话请假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尚军义给原告续假到5月底,之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尚军义也未给原告续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6年6至8月份向尚军义请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钳工。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当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晋城市聚英人才产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晋城金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请假2天,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4日,原告请假1天,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同年1月11日,原告请假1天,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同年1月18日,原告请假3天,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原告请假31天,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3、4、5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为事假。2016年6、7、8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为旷工。
2016年8月10日,被告发出金得办字(2016)4号文件《金得公司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各单位,公司员工***同志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公司决定自2016年8月10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二章工作规则第三条考勤制度第六款迟到、早退、旷工中第(2)项中规定:公司员工有事、有病不能上班的,必须填写请假条(请病假者需提供医院证明,请婚假或吊丧假者提供与其相关等证明,请假1天-3天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综合办公室审查签字;3天以上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综合办公室审查签字、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由各单位办事员统一报综合办公室),未经批准或未请假不来者,按旷工对待,旷工一天罚款100元,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集团内部工待岗处理,社会招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纪律处分第四款中规定: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11)年累计旷工十五天以上者或无不可抗力连续旷工三天者。第十一条解除合同的程序第六款中规定:凡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不事先通知和作任何补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其送达过该员工手册。
2017年8月,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今14年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最低生活保障17600元。同年10月9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7]05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2倍)的问题,虽原告在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本案庭审中变更为经济赔偿金,实际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因增加的部分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未到岗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11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因2016年2月至5月底,原告处于事假状态,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事假工资作出明确规定,事假工资的支付与否以及支付数额,需要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事假工资作出约定,员工守则中亦没有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晋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东娜
书 记 员 段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