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878号
原告: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华艺工业园区,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灯饰区第9层34-39卡,第10层29-39卡,第10层40-44卡。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4186号关于第36808917号“华艺照明HUAY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808917号“华艺照明HUAY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诸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虽是汉字和拼音组合商标,但我国是以汉字为母语的国家,汉字为诉争商标的核心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核心部分不近似。二、诉争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808917。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球形灯罩;照明用发光管;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6208004。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4日。
4.标识:
引证商标二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11):灯;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华艺照明HUAYI”,其显著识别字母为“HUAYI”。引证商标二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HUAYI及图”。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球形灯罩;照明用发光管;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康慧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毓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郭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