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4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华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60260Q。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0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7372元×3.5个月);2.判决华艺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月的高温补贴300元;3.判令华艺公司支付2020年6月、10月的高温补贴300元;4.判令华艺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900元;5.判决华艺公司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897元【1720÷21.75×(3.75天+5天+3.33天)×200%】;以上共计2919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65.2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02元、高温补贴12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65.2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不符合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该款规定并不适用于***在本案中的情形。***自2018年3月入职后多次要求华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均被拒绝或拖延。2021年9月1日上午07:53***通过微信告知华艺公司工作人员将要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不去上班。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已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保,故***未再通过微信回复公司工作人员,华艺公司也于9月1日当天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知悉了内容,双方劳动关系于9月1日解除。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故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须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及阐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性质属于形成权,仅须劳动者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须用人单位参与或作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在2021年9月1日上午07:53通过微信沟通时未主张其他离职理由或原因,故不能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情形。4.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但审理期限超出三个月,未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倒签判决书作出时间将近1个半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华艺公司辩称:1.2021年9月1日上午07:53***通过微信通知华艺公司人事专员表示其要与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人事专员发出疑问但***未说明解除事由,且于2021年9月1日上午8点未正常到岗,经公司工作人员提醒仍未办理相关正常离岗手续。2.***于2021年9月1日上午07:53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时生效,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非以公司未为其参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华艺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021年9月1日下午16:52***首次提出要求补缴社保,华艺公司即时向其回复将为其补缴社保,并说明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同时到场办理相关补缴手续,后公司多次提醒办理事项但***不予理会,一直未与公司联系办理。经咨询税局补缴社保的相关手续,在***未到税务机关投诉、华艺公司未收到税务机关的补缴通知前,华艺公司不能主动办理补缴手续,故公司至今仍无法为***补缴费用。4.***要求华艺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7510元、8055元、7775元、7721元、5960元、2340元、7231元、7290元、7530元、7830元、7405元、7056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975.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艺公司是否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华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华艺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有违法律规定,亦严重损害了***的劳动权益。虽然***在2021年9月1日早上通过微信通知华艺公司从该日起不上班没有明确相关事由,但***在微信中同时告知该日还会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事实上***确于当天向华艺公司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并明确以华艺公司未参加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请求华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华艺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的工资标准以及***在华艺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院核算华艺公司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13.38元(6975.25元/月×3.5个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2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2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13.38元;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文佳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欣琪
书 记 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