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云,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6678166XB。
法定代表人:郭家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华艺工业园区,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灯饰区第9层34-39卡,第10层29-39卡,第10层40-4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60260Q。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大酒店)、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250000元质保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分别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下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8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龙大酒店与华艺公司签订《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后,***全权代表华艺公司跟进工程,华艺公司依约为国龙大酒店生产和交付了全部灯具,至今没有退回灯具的情形,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除国龙大酒店因自身原因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要求延缓安装部分灯具后,所有的灯具安装后经国龙大酒店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主合同项下及增补灯具合计产生的应付货款共计5206550元,该款包括已交付未安装的灯具,已交付未安装的灯具未退回给华艺公司,仍需要支付货款。而且国龙大酒店至今也没有要求华艺公司安装暂缓安装部分灯具,也没有主张在总款中扣除未安装部分灯具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金额。2.国龙大酒店仅提交其制作但没有盖章和签字的已付款明细表格和挂账消费明细表格,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转账凭证和抵款协议,***和***不予认可,其仅认可真实、合法、有效的转账凭证、抵款协议和竣工验收资料。3.《支付工程款方案》载明的工程款810000元是国龙大酒店的工程总监、餐饮部经理、客房部负责人、总经理与***进行核算后确认的,包含已交付未安装的灯具,已扣除该部分灯具的少量安装费用。国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前妻龙艳光和妹妹郭家婵、会计郑业佳、总经理聂植文根据核算结果以及大部分工程资料后出具《支付工程款方案》,确认应支付给华艺公司的工程款为810000元。4.国龙大酒店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和***依据《支付工程款方案》和《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国龙大酒店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龙大酒店答辩称,1.***、***的上诉理由与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2月24日的《工程款支付方案》载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约800000元,以结算后实际的金额为准。该方案是双方的初步计算,没有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和支付款项的依据。2.华艺公司与国龙大酒店在2014年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5180000元,减去628745元,得出的金额为4551255元,该结算的金额是明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70100元(其中5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25万元质保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分别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按相同方式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167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国龙大酒店(甲方)与第三人华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灯具名称、数量、单价等(规格要求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如有更改经双方另行协商);2.本合同含税总金额为500万元,3.乙方确认合同总额包含税金、灯具所有五金及配件、光源、运费(装卸和搬运费)、安装费、灯具的安装指导费、人工费等费用;4.乙方安装灯饰的时间必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完成(以经甲方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为准);5.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即150万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在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次灯具货款的30%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货到工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灯具货款的20%给乙方。乙方将灯具全部安装、调试并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6.合同货款总金额5%即25万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质保金为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三年)满后1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结清质保金;7.甲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即为违约,每延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0.1%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3月14日,国龙大酒店与华艺公司签订了《国龙国际酒店装饰灯具明细表(最终修改稿)》作为《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的附件,记载了各区域安装灯具的图片、尺寸、数量、价格以及灯具规格及材质,总价5695088元,同时载明,本灯具明细表总价优惠价为518万元。国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家万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华艺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月,国龙大酒店与华艺公司对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竣工工程交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在《国龙国际酒店装饰灯具明细表(最终修改稿)》中,被告在各区域安装灯具具体项目旁注明“取消”、“有一直不亮”、“灯坏”、“未装”、“普通灯泡”等字样。华艺公司在该灯具明细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4日,国龙大酒店向华艺公司出具《支付工程款方案》,载明:我酒店应支付贵公司的工程款约80万元,我酒店作以下支付方案,我酒店用已抵押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富中心写字楼作为支付依据,用该写字楼抵偿工程款,待该写字楼办理完解除抵押后,通知贵司来办理有关手续,价格以我司对外销售价格为依据,多偿少补。如不能解除抵押的,该方案不予实施。最终办理完毕后,再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3月17日,华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华艺公司与国龙大酒店签订的《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中,国龙大酒店拖欠华艺公司债权80万元以及相关依法可以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实现该债权的成本费用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同日,华艺公司向国龙大酒店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全权代表华艺公司追讨国龙大酒店拖欠华艺公司工程款80万元以及依法可以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该债权的成本费用事宜等。《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华艺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华艺公司对国龙大酒店所拥有的国龙大酒店拖欠华艺公司工程款所产生的债权,共计80万元,以及相关依法可以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实现该债权的成本费用,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20年6月2日,***将上述《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国龙大酒店,国龙大酒店于6月4日签收该邮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时明确表示:在出具《支付工程款方案》前,没有正式的结算,但对全部工程材料进行过核算,故被告出具80万元的欠款。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944437.15元,原告自认第三人在被告处挂账消费为487846元。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其挂账消费为48978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华艺公司与被告国龙大酒店签订的《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3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6月4日,原告***将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国龙大酒店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以被告国龙大酒店向第三人华艺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方案》中载明的欠款金额80万元,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80万元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国龙大酒店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方案》,载明国龙大酒店欠付华艺公司工程款约80万元,此欠款数额并不明确。其次,国龙大酒店在支付方案中同时载明,最终办理完毕后,再进行最终结算,表明该支付方案并非最后的结算依据。而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国龙大酒店与华艺公司在出具该方案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也未提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工程款方案》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灯具安装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通常效用,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应当由定作人验收,只有经过验收合格,才属于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艺公司为国龙大酒店生产并安装灯具,工程竣工后,国龙大酒店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华艺公司在国龙大酒店的竣工验收的资料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在竣工验收资料中,被告载明部分灯具未安装,部分灯具坏、不亮,该部分灯具不符合通常效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对该部分灯具进行整改,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经核算,未安装,灯具坏、不亮部分的灯具总价为619939元,该部分的工程款按灯具安装工程的折扣计算应为563869元[619939×(5180000/5695088)]。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944437.1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华艺公司挂账消费部分,原告自认487846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挂账部分消费为489786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华艺公司挂账消费部分在本案中应予以抵销,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3847.85元(5180000元-3944437.15元-487846元-563869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迟延付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0.1%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三年满后1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结清,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则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最迟为2017年2月17日,故其应支付的利息,以183847.8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至今尚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债权数额尚不确定,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847.85元及利息(利息以183847.8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和***提交了谈话录音摘录(含光盘一张)、杨玉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支付工程款方案》的核算经过。国龙大酒店质证认为,录音发生在2020年5月21日,谈话对象聂植文已不在国龙大酒店任职,国龙大酒店对此谈话录音不予认可;杨玉乐不是华艺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国龙大酒店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已对《支付工程款方案》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艺公司与国龙大酒店签订的《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国龙大酒店与华艺公司于2014年1月对案涉的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由此可认定华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灯具生产和安装义务,故华艺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国龙大酒店主张本案工程款款项。华艺公司将其对国龙大酒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和***,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向债务人国龙大酒店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本院确认华艺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和***的行为对国龙大酒店产生法律效力。针对本案争议的国龙大酒店应支付的案涉款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国龙大酒店与华艺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国龙国际酒店装饰灯具明细表(最终修改稿)》作为《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的附件,该明细表记载了安装灯具的总价为5695088元,优惠价格为5180000元,国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郭家万和***在该明细表签字。双方在2014年1月验收时,也以该明细表作为验收对照表。因此,本院确认《国龙国际酒店装饰灯具明细表(最终修改稿)》记载的优惠价格5180000元为华艺公司履行《国龙大酒店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第二,《支付工程款方案》是由国龙大酒店出具的,国龙大酒店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方案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该方案。该方案记载尚欠的工程款约800000元,同时明确按照该支付方案办理完抵偿工程款手续后再进行最终结算,由此可认定《支付工程款方案》虽然不是双方合同结算的最终依据,但可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第三,双方于2014年1月对灯具生产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时,已经在《国龙国际酒店装饰灯具明细表(最终修改稿)》中标记了“取消”、“有一直不亮”、“灯坏”、“未装”、“普通灯泡”等字样,《支付工程款方案》是国龙大酒店经过核对《国龙国际酒店装饰灯具明细表(最终修改稿)》等验收资料后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是国龙大酒店出具的最后一份结算文件,该方案记载的工程款已经核对扣减了未安装、灯坏部分的灯具总价。故在核算国龙大酒店应付的款项时,不应再扣除该部分灯具的价款。一审法院再以2014年1月的《国龙国际酒店装饰灯具明细表(最终修改稿)》中的“取消”、“灯坏”、“未安装”来扣减该部分灯具的价款欠妥。第四,当事人对国龙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3944437.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龙大酒店作为挂账消费资料的管理者,其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表格记录挂账消费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其他材料佐证挂账消费的实际数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自认挂账消费金额为487846元,***对在本案中用挂账消费抵扣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国龙大酒店应付给华艺公司的合同工程款为5180000元,已支付3944437.15元,扣减挂账消费金额487846元,尚欠工程款747716.85元(5180000元-3944437.15元-48784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和***主张对国龙大酒店名下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8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属于其在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该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据,对有依据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47716.85元及利息(利息以747716.8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30元(***已预交),由***和***负担2483元,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和***负担996元,由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邓 静
书 记 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