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华艺工业园区,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灯饰区第9层34-39卡,第10层29-39卡,第10层40-44卡(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艺灯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5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艺灯饰公司。
2.申请号:43936232。
3.申请日期:2020年1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1群组):灯泡;灯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620800。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1;1104-1111群组):灯;冰柜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554号《关于第43936232号“华艺照明HUAY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华艺灯饰公司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目前状态不稳定;证据2-9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10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华艺灯饰公司在11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
华艺灯饰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鉴于华艺灯饰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华艺灯饰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驳回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华艺灯饰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艺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艺灯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若该商标最终被驳回,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2.华艺灯饰公司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正在洽谈《商标共存协议》,若《商标共存协议》最终签订,可作为排除混淆的证据;3.诉争商标为华艺灯饰公司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4.华艺灯饰公司已经将诉争商标投入使用和宣传,该品牌在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华艺灯饰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5.诉争商标已经发展成为华艺灯饰公司核心经营品牌,华艺灯饰公司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予以驳回将给华艺灯饰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损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华艺灯饰公司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状态流程图。经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状态流程图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华艺灯饰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已经生效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一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华艺灯饰公司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暂缓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华艺灯饰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二审诉讼阶段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华艺照明”、字母“HUAYI”及横线组成,其中,“华艺”与“HUAYI”相呼应,“HUAYI”系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标志由字母“Huayi”及图形构成,“i”虽经一定的艺术设计,仍可识别出字母“i”,“Huayi”系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均为“HUAYI”,仅为大小写的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故此类案件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申请人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对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以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且华艺灯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华艺灯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艺灯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钧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郝晴
书记员 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