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与***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坪,北京德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华艺工业园区,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灯饰区第9层34-39卡,第10层29-39卡,第10层40-44卡(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惠,女,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艺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3)4条的约定十分明确,**付清***剩余投资款的条件是清晰的,即实现盈利及正常经营状态,无现金分红给甲方。该约定是清晰明确,不应也不能认为争议。实现盈利是付清***剩余投资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在查明**没有盈利的情况下,判决**退还***200万元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2.2014年底**特意与***沟通,鉴于2014年的亏损情况,**也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却希望**继续经营,以免双方利益彻底损失,并同意其前期投入部分200万元不作为**的债务处理。这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本意是一致的,即若**在后续经营中不能实现盈利,则***前期投入的200万元不再退还。3.***将其份额转让给**时,转让的是负债,即合伙事项亏损265万元,在经营盈利的情况下,**才退还***的投资。这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4.**基于亲情及美好愿望在2014年底与***充分协商后,为了减少双方投资损失决定继续经营,但几年下来事与愿违,**负债累计近2000万元,一审法院仍然判定退还投资款有失公正。5.**与***于2014年底协商200万元是否退还、**是否继续经营时***认可挣钱后退钱,不挣钱就不用退钱。二、一审程序违法,理应发回重审。本案并不复杂,事实也很清楚,但一审法院却严重超期,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
***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驳回**的上诉请求。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再次投资垫付,因此不存在***承担投资风险和转让债务的情况。2.双方对于***投资金额已经共同确认,仅针对退还条件及时间有争议,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转让款,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对款项是否应支付的理解存在争议,是约定不明,债务履行期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表示放弃该款项,双方真实意愿是退还本金。3.**所称2014年底***要求其继续经营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如停止经营,不足部分***不再主张。如在此时**放弃店铺经营,不需要征得***同意、不需要支付***款项,如选择继续经营,***放弃权利的约定作废,**应偿还所欠款项。
中山华艺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出资款200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中山华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北京华艺灯饰照明旗舰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旗舰店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北京十里河灯饰城开设3000㎡大型卖场,旗舰店系涵盖华艺灯饰旗下全系列(含子品牌)产品。合作方式为共同投资运营、独立核算、共负盈亏。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投资方式为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200万,占旗舰店20%股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旗舰店40%股权;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旗舰店40%股权;各方均按股权比例分配旗舰店利润、承担经营风险。
2013年1月20日,中山华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中山市华汇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汇公司)全权执行《旗舰店合作协议书》,对接一切工商、税务、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务。2.将变更后的“北京艾勒伊迪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旗舰店的工商注册实体,经营运作旗舰店项目。7.“北京艾勒伊迪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不影响三方按照《旗舰店合作协议书》执行旗舰店项目合作。8.本补充协议是《旗舰店合作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2013年3月1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股份关系。(1)中山华艺公司投资200万,占旗舰店整体股份的20%,剩余80%为甲乙双方可分配股权。以下甲乙双方就股份分配之约定所指即为此80%的股份比例。(2)甲方占有股份51%,乙方占有股份49%,投资权益、风险,享有债权及债务权利义务以所占股份为准。(3)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出资方式如下:1.甲方在2013年5月1日前以人民币现金出资280万,2013年12月31日前再出资120万。2.乙方在2013年5月1日前人民币现金出资12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再出资80万元。3.双方在后期经营期间如需再投入现金部分,由甲方负责筹借或其它融资方式实现投入(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甲乙双方在后续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现金分红,必须先行偿付甲方比乙方多投入现金部分后方可进行双方之间的分红。5.甲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多投入现金部分、融资担保部分的债务风险由甲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各承担50%,乙方具有连带责任。6.甲方具体出资日期以双方实际所需为准,另行商定。二、合作期限及模式。1.三方协议合作经营旗舰店期限为5年,甲乙双方约定就旗舰店合作期限为6年(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合作期满后,三方商议续约。如任何一方退出或有异议,由双方或第三方核算店面资产。以当时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清算。
2014年1月11日,中山华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旗舰店合作事宜,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旗舰店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达成两份补充协议。现三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三方同意:丙方向乙方转让其占有的40%的股权,由乙方受让该股权并承继该股权在合作期间(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丙方退出旗舰店的经营。2.丙方不再参与旗舰店任何未分配利润的分配,也无须承担相关债务。3.有关旗舰店的合作事项,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将另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并取代原协议及相关附件约束双方。
2014年4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本协议,双方在此2014年1月1日前所签订的任何关于双方北京合作项目的(含第三方协议)即告中止。2.中止协议细则条款:(1)甲方根据自身实际发展情况而决定将旗舰店所占股权全额转让给乙方经营,双方之前与中山华艺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所涉及到的债权债务权属关系一并转让给乙方承接。(2)根据目前北京项目实际运营情况所亏损部分(目前北京项目财务报表账面显示亏损约265万元)转交给乙方继续经营。本条款在协议中止时不作为立即清算条件,只作为双方解除协议时的基础条件而已。仅作为本协议参考。(3)甲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投入部分折合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双方实际确认金额为准)权益由乙方负责退还甲方,具体退还支付条件及方式为:1.在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截至甲方所实际投入金额200万元为止)。如乙方退出旗舰店合作模式时本条款依然有效。2.2015年底前视乙方全部经营情况而定,如旗舰店涉及的分红收益必须全额先行支付甲方,直至支付到甲方所投入旗舰店项目剩余未收回金额为止。3.如后期财务报表显示乙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获得分红利益时,则乙方必须按照实际使用甲方投入资金周期进行利息补偿(按照不低于10%的年息进行支付)。4.如乙方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实现盈利及正常运营状态时,无现金分红给甲方时,则乙方承诺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剩余投资款项(根据乙方资金来源情况而定是否支付甲方利息补偿)。5.在甲方未收回投资款项前有权调阅旗舰店财务报表。6.如乙方在其它由旗舰店运营相关联业务中获得收益时需优先偿还甲方投资款。7.如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旗舰店项目上亏损并清算退出时,按照实际能收回金额现金部分先行偿还甲方为原则,如不能抵足甲方剩余现金部分的话,甲方不再向乙方追偿剩余部分款项。8.超出2015年1月1日时乙方继续选择经营旗舰店则本协议第七条自动作废,执行本协议其他约定条款。
2016年3月31日,中山华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1.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就旗舰店项目达成合作,并陆续签订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现双方确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终止旗舰店项目合作,双方于此前就旗舰店项目订立的一切合作协议及相关附属协议一并终止,甲方退出旗舰店项目的运营,双方不互负任何违约责任。2.根据旗舰店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财务报表及清算报告,具体亏损金额以最终双方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数据为准,双方根据合作协议对旗舰店亏损部分各承担50%。4.2016年4月1日起,旗舰店的一切费用、风险及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
庭审中,**陈述称,旗舰店于2019年停止营业,亏损近2000万元。旗舰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多个对公、对私的账户,有装订成册的账目。***陈述,其退股之后就退出旗舰店的经营,不知晓旗舰店是否盈利,因旗舰店经营混乱,不同意以**主张的账目进行审计。***与**均认可***实际的投资款总额为273.516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需支付给***的第一笔款项73.5166万元已经通过货款方式抵扣完毕。双方对于协议约定的剩余200万元款项的付款条款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如乙方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实现盈利及正常运营状态时,无现金分红给甲方时,则乙方承诺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剩余投资款项(根据乙方资金来源情况而定是否支付甲方利息补偿)”的理解不一致。***认为,根据该条的约定,旗舰店实现盈利、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或者没有现金分红给***的情况下,**都应支付剩余投资款本金给***,仅利息存在是否需要补偿的问题。**认为,向***支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的前提是实现盈利及正常经营状态,旗舰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支付剩余投资款的条件不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首先,关于旗舰店是否有盈利的问题。***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协议上载明了旗舰店目前账面为亏损的状态。在**接手旗舰店后,直至2019年旗舰店停止营业,**陈述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庭审中***拒绝以**提交的账目进行审计。故法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2019年停止营业期间旗舰店有盈利。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剩余投资款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投入部分折合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双方实际确认金额为准)权益由乙方负责退还甲方”。在具体退还条件及方式中双方共约定了8项内容,该8项内容的前6项内容均为与保障***收回款项有关的内容,第7项内容为***放弃部分款项的内容,但该第7项已被第8项约定确认“作废”。故在双方约定的“甲方投入300万元权益由乙方负责退还甲方”的大前提下,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不能认定***放弃了部分款项的主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店面投入有资产,**实际使用该资产持续经营至2019年,故法院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负有向***支付出资款的义务。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本案情况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应当以***诉状送达**之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2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其与***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2月5日**发给***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盈利就无需支付***2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意是一致的。***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双方并未签字确认;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发送了邮件,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主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中山华艺公司表示不了解相关事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并未就补充协议的文本内容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返还***剩余投资款。
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如乙方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实现盈利及正常运营状态时,无现金分红给甲方时,则乙方承诺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剩余投资款项(根据乙方资金来源情况而定是否支付甲方利息补偿)”的理解产生争议,**主张该条款约定只有在实现盈利及正常经营状态下才负有支付剩余投资款的义务,***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条款的体系和结构上看,该争议条款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项下的内容,该款约定“乙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投入部分折合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双方实际确认金额为准)权益由甲方负责退还乙方”,该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歧义。依据该约定,**负有向***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争议条款系该款项下约定的具体退还条件及方式。从合同条款的词句看,该款前六项均为保证***收回投资款有关的内容,未见任何无需返还投资款的词句,即使是有争议的第四项约定,亦未出现无需返还或放弃权利的词句。该款第七项出现了***放弃部分投资款的约定,而第八项又对第七项约定了废止条件,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明知旗舰店亏损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经营,则依据第八款约定,第七款已失效。一审法院认定**负有向***返还剩余投资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双方曾协商一致只有在盈利的情况下才退还***投资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以一审法院超审限为由主张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 妍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贾丽雅